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0162号
原告: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2幢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00XY7K。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4581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58.16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22日起以1058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858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自2022年3月1日起以13725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TXXXX4号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巴南区李家沱鱼洞组团S分区的泊云府项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喷洒乳化沥青粘接层,铺设沥青砼(包工包料),沥青砼底层AC-20(厚度4cm),铺设沥青砼面层AC-13(厚度3cm),单价72元/平方米;暂定施工面积32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230400元,以双方收方单确定的面积为准;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80%,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100%;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结算,施工面积为3573.03平方米,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57258.16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尚欠工程款137258.16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延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被告的财务核对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5558.16元,被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被告应该支付该款项。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XXXX4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鱼洞组团S分区S21-1/05、S21-2/05号宗地的泊云府项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包含生化池工程及接入市政管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喷洒乳化沥青粘接层,铺设沥青砼(包工包料),铺设沥青砼底层AC-20(厚度4cm),铺设沥青砼面层AC-13(厚度3cm),单价72元/㎡(备注:车库施工由人工施工,铲车辅助,20型铲车由甲方提供,铲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单价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工程总面积暂定为3200㎡,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30400元,竣工面积最终以甲乙双方收方签字确认的面积数量为准;工程有效工期为2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按合同承包内容规定的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本工程合同承包内容和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工程具备预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请竣工验收(电话或书面均可),甲方在乙方提请竣工验收后2日内验收,在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果2日内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按要求修改直至合格,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验收(整改)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铺装时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80%,2022年2月28日支前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乙方收款时提供9%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计算方式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甲方指定程家清为该分项工程的现场代表,乙方指派**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甲方有关单位日常联系工作由乙方工程部***负责;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暂估价的10%的违约金;若由于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累计计算违约金;本合同以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到保修期满后甲方付清乙方的保修金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5725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58.16元(257258.16元-100000元-2000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80%,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100%。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5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累计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105806.53元【257258.16元×80%-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的违约金,以858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以13725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故原告诉请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58.16元;
二、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1058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的违约金,以8580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以13725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砼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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