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欧尼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正舟南路366号谊隆时代广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14530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45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欧尼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尼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欧尼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欧尼斯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稳层、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是“重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秀山香林街二标段项目部”,签字人为“***”。欧尼斯特公司提交的《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单》在甲方签字处有“***”“**”(系依据字迹辨认,亦可能为***)的签名。由于一审未追加***等人参加诉讼,导致***、***、**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工程结算是否属实等基础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欧尼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彬
书 记 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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