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蛇舞居民为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700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宋京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新卫,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周辉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夼社区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明,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原告的独生子王某某(15岁)与同学、朋友一起到被告瑞源公司所在的生态园游玩,当行至该生态园高尔夫球场西上侧时,因孙某某(15岁)不慎掉到被告为了防止下雨时从西山下来的雨水冲毁高尔夫球场而违章在球场的西上坡处建设的小水塘里溺水,王某某见义勇为主动下水救援溺水的孙某某,导致自己也溺水,后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瑞源公司的小水塘是违章建筑,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原告的独生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失独家庭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也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是小水塘所在土地的所有人,被告瑞源公司是小水塘的管理人,二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愿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包括抢救费100.42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557元、食宿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9541.42元,80%即为63163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1、死者王某某和几名同伴系翻墙进入公司管理的瑞源生态园玩耍。5点左右,有几名同伴进入山上的一处小塘坝游泳,孙某某发生了意外。王某某救人时不幸溺水身亡。瑞源生态园系黄岛区政府批准建设的生态农业示范园区,主要发展生态农业、城市供水、封山育林等内部生产活动,园区封闭管理不允许外人进入,未对外进行旅游、休闲、度假和游泳等开放性经营服务,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故对擅自进入园区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另,其公司已在生态园入口及各处水塘边(包括事发的塘坝边)均设立警示标志。2、塘坝具有水深之特点,加之事发时5月份的水温很低,这时入水游泳存在较大危险,这既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孙某某已17岁,对下水游泳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但由于孙某某疏忽大意下水游泳导致王某某下水施救而发生不幸,孙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对王某某之死亡负全部民事责任。3、瑞源生态园是区城府批准的生态农业示范园区,位于远离城市规划区的山区内。事发塘坝是被告公司在园区范围内的山上修筑的一条微型挡水坝,一则蓄水用于森林防火,二则用来保护林木山体,防止洪水灾害。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指责事发塘坝没有法律依据。4、事发塘坝所处山林产权人系周家夼社区居委会,但该处山林已由被告公司承包经营且管理,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周家夼社区居委会无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涉案塘坝左边的山林早在1996年已经承包给被告瑞源公司经营至今,对该处山林已不行使管理权及控制权,在之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具体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社区紧靠生态园区,为了防止社区的小孩出现意外等情况,每年春天都会督促检查被告瑞源公司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具体包括防火标志和防溺水标志。每年都检查,相关的配置设施是完备的。第三,孙某某翻墙进入封闭园区,擅自进入游泳,导致出现意外,死者王某某进入施救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孙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与被告社区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18日,王某某、孙某某、耿某等7人在一起玩耍,下午结伴到青岛市黄岛区周家夼瑞源生态园高尔夫球场西侧的水塘去玩,租车到周家夼社区后,翻墙进入瑞源生态园,在水塘玩耍。后遇见从山上下来游玩的杨某某等5人,两拨人结伴在水塘玩耍,孙某某溺水,王某某下水去救,不幸溺水死亡。
原告为抢救王某某支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100.42元。
二、王某某系***、***的独生子,于2011年8月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小学升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某中学,初二下学期中途转学,后辍学。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认定***自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18日一直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情况。
孟某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其于2000年6月28日购买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小区内1号楼(楼号后更改为2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后将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两原告,自2002年8月一直至今。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使用明细、结婚证等,证明孟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将租赁费存入黄某某的账户。
另,***在青岛市黄岛区办理了两次暂住证,暂住期限分别是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3日,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
三、根据公安机关留存的事发现场照片,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水塘旁未发现有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瑞源公司在通往水塘的道路旁及水塘边竖立了“水深危险”、“严禁游泳”等警示标志。
四、被告瑞源公司与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承租林地合同书》,约定被告瑞源公司租赁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东北山735亩,西山、西北山960亩,用于周家夼林业生态示范园建设,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56年7月1日。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餐费收据一张,主张支出餐费4350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瑞源公司申请治理园区河道,新建拦水坝3座。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建设的拦水坝是建设在河道内的,与涉案水塘无关。
被告瑞源公司主张生态园进行封闭管理,但不售票。原告认为,生态园开放性公园,任何人均可进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照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卡使用明细、银行存款回执单、被告提交的《承租林地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应对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定:
一、两被告是否应对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王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照顾、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王某某的义务,未完全尽到教育义务,致使孩子翻墙进入被告瑞源公司经营的生态园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玩耍,是造成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源公司作为涉案水塘的建设人,未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具有较小的过错,故应承担适当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虽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但已将涉案山林租赁给被告瑞源公司管理使用,由被告瑞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该涉案山林,收益由被告瑞源公司享有,故其安全、经营风险理应由被告瑞源公司进行评估、防范和承担,被告周家夼社区居委会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源公司辩称,其申请治理园区河道,新建拦水坝3座,包括了涉案水塘,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涉案水塘并不在河道之内,与河道也不相连,故被告瑞源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瑞源生态园的管理事宜,被告瑞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被告辩称生态园系封闭管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瑞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出抢救费100.4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王某某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丧葬费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44元(42688元÷12×6)。
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人孟祥平的证言、商品房购销合同、结婚证、银行卡使用明细、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子王某某已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有原告***、***、案外人吴桐生三人处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1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合计3509(42688元÷365天×10天×3)
5、食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交餐费收据4350元,未证明与本案有关,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等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的主要过错在原告,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0.08元(100.42元×20%)。
二、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4268.8元(21344元×20%)。
三、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908元(704540元×20%)。
四、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701.8元(3509元×20%)。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7779元,由被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刘正品
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衍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