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7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周家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周家夼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撤出租赁场地”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8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前,多次同被上诉人协商续租事宜,其中2017年12月3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函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当时的口头约定,对涉案场地续租五年。在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8年2月1日即停止了涉案场地经营,并且于2018年4月初全员撤离涉案场地。涉案场地系开放式,没有钥匙,仅有被上诉人设置的进入场地需经过的大门一处,门卫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停止经营并撤离场地后,再次进入场地,需要经过被上诉人的门卫人员同意才可放行。上诉人自2018年4月后,并未实际控制租赁场地,该场地已由被上诉人收回并控制。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场地,未办理交接手续。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在撤离场地时,也未办理离场手续,被上诉人也拒绝办理相关离场手续。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租金人民币276055元;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租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成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损失292465.75元,超出了一审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2019年4月25日,上诉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该案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上诉人撤诉,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834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现状报告》一份,证明其委托勘查单位对租赁场地进行现状勘查及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现场勘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十一中也自认,其于2019年4月2日委托勘查单位对租赁场地进行现状勘查及证据保全。由此可知,上诉人于2019年4月初还占有、实际控制着租赁场地,并未搬离租赁场地。2.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可知,2019年4月4日租赁场地内所建设的经营场地已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撤出租赁场地,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主张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这里的租金实际上是指因上诉人逾期不归还租赁场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对此进行了说明,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虽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因上诉人逾期不归还租赁场地,致使合同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法取得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程序正当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区长江路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北青岛瑞源周家夼生态园区内的租赁场地;2.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租金人民币276055元;3.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租金(按人民币25万元/年计算);4.判令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1663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307718元(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5.本案诉讼费由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租赁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区长江路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北青岛瑞源周家夼生态园区内的部分山地及建筑,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收取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两年,每年租金22万元,两年共计44万元,第二阶段四年,每年租金25万元,四年共计1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第一阶段第一年租金22万元,以后每年租金应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租用期间,乙方如需在房屋周围加盖房屋或临时设施,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由乙方按规定宝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迟延交付租金2个月,按应交租金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一方在履约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前部损失赔偿责任。本合同到期、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合同自行解除。2017年7月15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发出《经营场所租赁期满不再续约通知书》,告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即终止,不再续租,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3内日自行搬离撤场,如期交房房屋资产等。2017年12月31日,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函件一份,要求对涉案场地继续续租五年。2018年3月12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一份,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自行撤离现场,并承担2018年2月1日至3月15日共一个半月的场地租赁费31250元。2018年4月27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灵瑞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租赁给青岛灵瑞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期10年。合计每年租金70.59万元。2019年1月18日,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一份,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其一周内撤离。2019年4月4日,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租赁场地内违章建筑拆除。
原审认为,关于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北青岛瑞源周家夼生态园区内的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已于2019年4月4日搬离租赁场地,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关于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中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得知,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拆除违章建筑,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撤出租赁场地,因此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25万元/年÷365天×427天,共计292465.75元。关于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16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92465.75元;二、驳回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58元,由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元,退还青岛瑞源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958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涉案租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即告知上诉人期满后,不再续租。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然要求对涉案场地继续续租五年,但被上诉人未同意,并持续要求上诉人搬离涉案场地,直至2019年1月18日仍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接到通知后一周内撤离。2019年4月4日,上诉人已将涉案租赁场地内违章建筑拆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搬离涉案场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4月即搬离涉案场地,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不一致。原审据此以2019年4月4日为截止点计算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搬离涉案场地应交纳租赁费用。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上诉人青岛贞昭巴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