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初31号
原告: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管委会柳梧新区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根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西路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先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12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宏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达公司)与被告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九鼎公司对互达公司进行70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属于超额诉讼保全;2.九鼎公司与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连带向互达公司赔偿因超额诉讼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1071.89881万元(29774966.93×36%);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鼎公司是互达公司所开发的“好城桑旦林二期”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完工后,九鼎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互达公司进行竣工结算,而是直接起诉要求互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九鼎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金额为70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责任限额为7000万元的保单保函。其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藏0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互达公司银行账号的3200万元资金,并查封价值3500万元的住房及价值400万元的别墅。经法院审理,判决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4022.503307万元,比九鼎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少2977.496693万元,九鼎公司存在超额保全互达公司财产的事实。在互达公司的财产被超额保全期间,互达公司的银行资金不能使用,现有房屋无法出售。互达公司为保障在建项目的正常修建、员工工资及工程款项的正常支付,不得不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月息3%的利息2194.902332万元。互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高利息的经济损失与九鼎公司申请超额诉讼保全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互达公司因超额诉讼保全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九鼎公司和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连带赔偿。
九鼎公司辩称,互达公司的诉请不符合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冻结3200万元是互达公司要求的,现已被执行,查封的房屋和别墅已解封,本案保全的标的物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九鼎公司无超额保全行为,申请保全正确,未造成互达公司损失,不应向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九鼎公司的保全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全额支持,不构成保全错误。应驳回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互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藏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藏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九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互达公司金额为70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出具责任限额为7000万元的保单保函为九鼎公司提供担保,法院裁定冻结互达公司银行账号的3200万元资金,并查封价值3500万元的住房及价值400万元的别墅。2018年10月17日,九鼎公司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对3200万元资金的冻结期限。终审判决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4022.503307万元,九鼎公司超额保全的金额高达2977.496693万元。
第二组证据,互达公司与案外人王燕琼签订的《借款协议》9份、互达公司向案外人王燕琼出具的《付款委托书》9份、用户名为王燕琼的《哈尔滨银行通用凭证》7份、用户名为王燕琼的《上海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户名为互达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用户名为互达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3份及用户名为互达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用以证明互达公司的7000万元资金及房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从案外人王燕琼处借款2928.2283万元,并为此向王燕琼支付了1138.171453万元利息。
第三组证据,互达公司与案外人王学钢签订的《借款协议》21份、互达公司向案外人王学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1份、用户名为王学钢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份、用户名为王学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1份、用户名为互达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5份及用户名为互达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用以证明互达公司的7000万元资金及房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从案外人王学钢处借款3867.707759万元,并为此向王学刚支付了1013.547978万元利息。
经质证,九鼎公司、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九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九鼎公司与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2018)藏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互达公司拖欠九鼎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工程进度款付款逾期违约金等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份、(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藏0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藏0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18)藏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查封房屋明细表和房屋销售明细表26页,用以证明九鼎公司的保全申请合法,保全标的为3200万元和部分房产;
第三组证据,(2019)藏01执55号执行裁定书、(2019)藏01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藏01执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冻结互达公司银行存款3200万元的期限为1年,查封的房屋已解除,互达公司被保全的财产没有实际损失;
第四组证据,四川武达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2015年7月15日互达公司与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操作是互达公司经常性操作行为,互达公司还款是诉讼之前发生的借贷,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互达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对九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及保单保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与九鼎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对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年10月25日互达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各一份,调查笔录3份及互达公司的账户信息5页,用以证明九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超额保全的情形,且其在申请诉前保全后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不构成保全错误。冻结互达公司账户、查封其未售房源并未导致互达公司损失。
第三组证据,(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2018)藏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九鼎公司的诉请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而互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全部驳回。二审法院仅就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作调整并对该部分予以改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维持,法院对九鼎公司的诉请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仅代表九鼎公司的诉讼策略未得到支持,并不能因此认定保全数额超出判决结果即为超额保全或保全错误。
第四组证据,互达公司工商信息、成都双流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成都鸿强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互达公司对外借款的债权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且部分借款用途为代互达公司向其股东的关联公司付款,互达公司与出借人、实际收款人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资金往来,故互达公司与王燕琼、王学刚借款关系存疑。
经质证,互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保单、保单保函和保险条款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中互达公司的工商信息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成都双流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成都鸿强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九鼎公司对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互达公司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第二、第三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联,仅与其计算利率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九鼎公司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8日,九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互达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万元,或查封互达公司建设的与7000万元等值的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普曲路1号“好城桑旦林”房屋。九鼎公司以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出具的责任限额为7000万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互达公司银行存款7000万元,或查封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普曲路1号“好城桑旦林”房屋。
2017年9月22日,互达公司因对(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藏0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互达公司一、二期的未售房屋及车位;二、冻结互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拉萨市柳梧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柳梧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林廓北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在中信银行拉萨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在中国邮储银行拉萨市国际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在农业银行拉萨市解放北路支行账户为×××的账户存款及在浦发银行拉萨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为×××的账户存款;三、撤销本院(2017)藏01财保7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201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互达好城桑旦林一期250套房屋、7套商业门面房及668套车位的查封措施;二、解除互达好城桑旦林二期9套别墅的查封措施。
201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藏01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藏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二、解除本院已查封的7个账户(1.中国银行拉萨市柳梧支行账号×××、2.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柳梧支行账号×××、3.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市林廓北路支行账号×××、4.中信银行拉萨分行营业部账号×××、5.中国邮储银行拉萨市国际城支行账号×××、6.农业银行拉萨市解放北路支行账户×××、7.浦发银行拉萨市分行营业部账户×××)互达公司将上述账户上的资金2700万元转入互达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拉萨分行账号×××;三、冻结互达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拉萨分行账号×××上的资金320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四、查封互达公司一期未售住房66套,价值约3500万元(房屋明细见附表一),查封期限为3年;五、查封互达公司二期未售别墅2套。价值约4000万元(房屋明细见附表二),查封期限为3年。
2018年10月17日,九鼎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对互达公司3200万元资金的冻结期限。2018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藏民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互达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拉萨分行账号×××上的资金3200万元,冻结期限延长半年,即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
2017年9月30日,九鼎公司因与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互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96.033558万元、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89.326989万元、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30.9689万元、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117万元、退回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393万元以及贷款损失、保全费、鉴定费654.733335万元,共计7581.062782万元;2.九鼎公司对互达公司建设的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普曲路“好城桑旦林”的二期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互达公司承担。互达公司亦以九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提起反诉,主张九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4.118429万元,并由九鼎公司向其交付相关资料和手续。
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837.8996万元;二、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三、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49.07333元;四、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30.9689万元;五、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21.75万元;六、驳回本诉原告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互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互达公司不服(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23日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互达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72928万元、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08.629803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16.394224万元,共计3000.753307万元;四、驳回互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九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藏01执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互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万元;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藏01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互达公司一期未售住房66套、二期未售别墅2套的查封(房屋明细见附表一、附表二)。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主要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九鼎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互达公司;保险责任: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的进行赔偿;保全标的:冻结被申请人7000万元,或查封申请人建设的与7000万元等值的位于拉萨市柳梧新区普曲路1号“好城桑旦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鼎公司申请案涉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即九鼎公司是否构成超额保全的问题;二、互达公司能否以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与其胜诉标的差额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的问题。以下逐一分析认定:
一、九鼎公司申请案涉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即九鼎公司是否构成超额保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看,财产保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申请是具有风险性的诉讼行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即意味着其愿意承受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一般而言,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并非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因此,对“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错误”,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唯一判断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九鼎公司依据其与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保证金等,其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并无重大过失,亦不存在故意,其部分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亦不应成为其过错。故,本院对互达公司请求确认九鼎公司对其7000万元或等值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属超额保全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互达公司能否以九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与其胜诉标的差额作为损失进行主张的问题
互达公司主张九鼎公司与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1071.89881万元经济损失,该款项系因九鼎公司超额保全所致,应由九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在诉讼前对互达公司所有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表现。九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表明其愿意承担因申请保全可能带来的风险。九鼎公司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的合理期限内对互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九鼎公司诉前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已经生效的(2018)藏民终字68号民事判决,未支持九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九鼎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且依据裁判结果不足以认定九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互达公司主张九鼎公司向其赔偿因超额保全所致的损失,不能满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申请有错误”成立,互达公司主张诉前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与九鼎公司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九鼎公司负赔偿义务,在九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13.83元,由西藏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加棠
审判员 彭美玉
审判员 格 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