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朗赛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柳梧新区察古大道拉萨国际总部城6栋6楼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855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热中路26-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200445。 法定代表人:***,任职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程玉公司),原审第三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九鼎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藏程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藏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债务人西藏程玉公司与西藏九鼎公司之间存在不合理价格交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标的“财产”,而财产本身的对价是根据财物属性、双方谈判结果以及市场需求、购买者自身需求等可以适当增高或降低的,因而该财产的价格不是绝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有撤销权。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结果已经明确西藏九鼎公司欠西藏程玉公司8170137.62元,该8170137.62元系西藏程玉公司对西藏九鼎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西藏程玉公司放弃其对西藏九鼎公司债权数额4170137.62元,影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该放弃债权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其次,虽然说“8170137.62元”也属于西藏程玉公司财产,但是该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再有人为其进行标价或交易,也不能进行流通。综上,西藏程玉公司放弃部分已经依法裁决的债权,而非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证明该放弃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西藏程玉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藏程玉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异议,西藏程玉公司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当时西藏程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藏九鼎公司,西藏九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西藏九鼎公司称如果不能达成执行和解,西藏程玉公司就拿不到一分钱,但是因为执行和解,西藏程玉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半以上的钱。 西藏九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2022)藏01执恢4号案件中的执行和解协议金额1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就***作为原告与案外人***、西藏伟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立案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藏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西藏伟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拉萨市柳梧新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三、被告西藏伟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9月29日,拉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西藏程玉公司作为申请人(反仲裁被申请人)与西藏九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反仲裁申请人)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反仲裁申请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仲裁申请人)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244073.4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贰拾肆万肆仟零柒拾叁元肆角)。二、被申请人(反仲裁申请人)西藏九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仲裁申请人)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3222.02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叁仟贰佰贰拾贰元零贰分)。2019年10月11日,案外人***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因案外人***欠付***、案外人***、***民工工资,故委托案外人***全权负责因西藏九鼎公司欠***的债权债务,收到款后,优先解决***等人的民工工资。该《委托书》的同一张纸上2021年7月14日,西藏程玉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并载明:“同意优先支付***、***法院执行款,***,金额105万元,执行款:***,金额200万元”。2021年7月14日,***作为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西藏程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及迟延履行金。二、担保人西藏程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即支付案款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该份《执行和解协议》落款申请执行人处由***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签字并加盖了西藏程玉公司的印章。当日,西藏程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在甲公司持股80%,且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从收到西藏九鼎公司款项后优先支付,现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达成协议内容,1.甲方同意按***对乙方的承诺接手该债务;2.因甲方通过仲裁裁决,应向西藏九鼎公司收取债权817.01万元,甲方承诺同意将享有西藏九鼎公司债权金额中的2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持本协议向西藏九鼎公司主张;3.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向西藏九鼎公司索要***应付给乙方的200万元,若乙方不能从西藏九鼎公司应付甲方款项中领取到的200万元,则甲方愿意承担200万元连带责任,并承担乙方因索取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21年4月19日,***与西藏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信联系,就其作为***200万元债权人要求与***见面,***要求找李律师。2021年7月7日、12月3日、4日、6日,***多次在短信内要求找***谈此事。2021年12月6日,***短信要求对方支付170万元,***未予认可。2021年12月10日,***短信告知***刚给***电联,最少600万元。2021年12月22日,***短信向***询问事情进展时,***回复等李律师回来再说。其后***多次询问结果,均无回复。2022年4月21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1执恢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就西藏程玉公司申请西藏九鼎公司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以当事人执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概要:西藏九鼎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前自动履行肆佰万元,西藏程玉公司放弃剩余执行款型和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西藏九鼎公司如约完成执行和解协议,累计向该案账号转入4007279元(该款依照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转入其指定账户,西藏九鼎公司多转入7279元,其表示放弃)为由,通知该案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22年6月22日,***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1445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属于债权的权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本案事实表明,***对西藏程玉公司的债权系因***通过诉讼途径对案外人***享有债权后,西藏程玉公司与***签订该债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来,***拥有有效债权仅具备了债权撤销权诉讼的要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处分、不合理价格交易其债权时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并非无偿处分之情形,就不合理价格交易而言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根据本案事实,***所涉债权为200万元,(2022)藏01执恢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西藏程玉公司在对西藏九鼎公司享有8170137.62债权时,双方自愿和解协商400万元。***从该款中收到1445825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藏程玉公司存在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故***作为举证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西藏程玉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西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律师沟通案涉相关事宜,西藏九鼎公司知晓西藏程玉公司在外负有债务。西藏程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西藏程玉公司放弃了对西藏九鼎公司享有的债权,影响了***实现债权,但此规定针对债权人无偿处分债权时可行使的撤销权,而本案中西藏程玉公司并不存在无偿处分债权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对西藏程玉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0万元,在西藏程玉公司与西藏九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西藏九鼎公司即时履行执行款,并且上诉人从该款中实现了1445825元的债权。最后,在庭审中西藏程玉公司对执行和解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西藏程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藏九鼎公司时,西藏九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西藏九鼎公司明确向西藏程玉公司表示,若西藏程玉公司不接受400万元的执行和解,其已无履行的能力,西藏程玉公司为快速实现***的债权无奈接受和解。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西藏程玉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了***实现债权。据此,***主张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