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858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72-376号7层011室。
法定代表人:周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田园,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蒙小鹏,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吕宏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安。
第三人:王卫,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鲍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田园、蒙小鹏、吕宏斌、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卫、鲍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龙、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龙、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园、蒙小鹏、吕宏斌、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卫、鲍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被告田园、蒙小鹏、吕宏斌、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卫、鲍伟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田园、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有效,原告所有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70%股权;2、判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第三人王卫、鲍伟与被告田园、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被告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出让给原告及第三人王卫、鲍伟;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按协议条款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原告及第三人在受让股权和资产后,享有甘肃省***当行有限责任公司100%的实际控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受让比例,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20%、原告***50%、田亮(被告田园)20%、第三人王卫5%、第三人鲍伟5%。协议生效后7日内,被告移交公司管理权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田园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蒙小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吕宏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第三人王卫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第三人鲍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通过收购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拟变更王卫为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卫实际持股比例仍为5%)的股东会决议,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为周书宏、田园、王卫、鲍伟。同日,被告田园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周书宏、田园、王卫、鲍伟、王锟支付收购***当公司款500000元整,收款人田园”的收条。2012年9月29日,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签订主要内容为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拟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公司转让给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同意受让;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为:1、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提交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股东决议。2、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剥离;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各股东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全部资产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出让给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受让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资产,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在受让上述股权和资产后,享有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100%的实际控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受让比例为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20%、原告***50%、案外人田亮20%、第三人王卫5%、第三人鲍伟5%;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为500000元;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后,如因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发生公司被终止、取缔时,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支付的转让价款500000元的公司收购协议书。
另查,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7年11月5日,股东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鸿通石材有限公司、蒙小鹏、田园、吕宏斌。
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所签公司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田亮、第三人王卫、鲍伟提交转让方转让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股东决议;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帐目真实清楚,转让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剥离。基于上述附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该案涉公司收购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有经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再者,本案讼争转让的是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典当行业属特种行业,国家对于典当行业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典当行转让股份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甘肃省***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有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基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公司收购协议书所附合同生效条件成就;转让股权己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案涉公司收购协议书因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未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基于案涉公司收购协议书未生效法律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甘肃大拇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何坚明
人民陪审员 ?俞利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