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金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男,汉族,2004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代家庄社122号,学生。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代家庄社122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86号601,居民。
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亲属在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村凤凰山上坟途中,不慎跌入路中间宽约1米、深约1.5米的土坑中,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共住院15天。后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掉入的土坑系被告***为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栽埋电杆、架设电线施工所挖。被告**栋作为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填埋土坑,又未设置警示标识存在巨大过错。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疏于监督管理对原告受伤也具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124元。(其中:医疗费292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地点及周边环境照片四张;2、谈顺和“关于***摔伤的证明”一份;3、谈鹏“证人证言”一份;4、录音文件三份;5、兰州大学住院病历一份;6、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门诊收费票据一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发票一张;10、兰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11、耿家庄小学“证明”一份;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14、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58725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
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线路架设工程的施工方是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害应由施工方承担;2、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野外受到伤害,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3、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在各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基础上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对原告其他损失应在真实合理情况下确定数额。
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开工报告;2、工程竣工报告;
被告**栋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与我方施工时间不吻合:原告是2014年8月10日受伤,而我方季工期为40天,已于2014年6月供电正常使用。2、原告受伤地点不属于我们施工范围内;3、我方施工有专人管理安全,非工作人员不得靠近。4、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损伤承担主要责任;5、荒山不安全因素居多,非人为坑洞居多;6、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配合查看现场,我也去了医院探望。请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未到庭);2、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兰州市耿家庄小学五年级学生,随父母长期生活居住在兰州市。2014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亲属在榆中县紫堡乡火家店村凤凰山上坟途中,不慎掉入途中宽约1米、深约1.5米的土坑中,原告摔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并进行了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5天。2014年10月10日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栋签订了《10KV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工程内容为10KV电力线路的线路架设、安装及配套施工,工期为20天。2014年5月18日,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概况与2014年4月7日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栋签订的《10KV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一致,被告**栋作为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在开工报告中签字。2014年6月3日,被告**栋代表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承包工程达成了《工程竣工报告》,双方认可工程合格无遗留问题,其中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中含“新立电杆78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地点及周边环境照片、兰州大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耿家庄小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正常的外出活动中掉入因施工挖掘后未及时填埋的坑洞造成损伤,因当由施工方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栋作为承包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线路架设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清理填埋道路中的遗留坑洞,是造成次此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栋辩称原告摔伤的坑洞并非其所挖掘,但结合其施工时间、地点及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原告摔伤的坑洞系被告**栋施工所遗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害是因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栋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建设方,对该项承包工程负有监督验收的义务,但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能发现工程完工后遗留的安全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是造成此次原告损害的次要原因,其与被告**栋的施工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共同侵权行为,其辩称该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害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侵权责任,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刚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外出活动中监护人应当尽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山路上,原告的临时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单独行动并疏于观察道路安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就其监护不力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兰州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父亲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以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24元;护理费:4089元[计算公式:70.5元×5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公式:40元×15天×1人];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计算公式:18964.78元×20年×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772.12元。
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22754.42元;被告**栋承担60%赔偿责任,为68263.27元;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54.42元。
二、被告**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63.27元。
三、第三人兰州鹏谊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通八达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兰州东盛微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栋负担462元,原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忠旭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