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恢4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陈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纪文,男,汉族,1969年9月9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曹洪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梅香,女,汉族,1967年2月1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杨鸿,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梅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金加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住所地扬中市。
投资人:李祥。
被执行人:扬中市荣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祝启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荣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汉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曹纪文、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梅香、杨鸿、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李祥、金加红、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扬中市荣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荣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1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84951.92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5528.73元,此后逾期利息、复利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曹纪文、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梅香、杨鸿、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李祥、金加红、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扬中市荣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荣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由***、***、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曹纪文、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梅香、杨鸿、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李祥、金加红、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扬中市荣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荣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嗣后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扬中市环宇电仪设备厂、曹纪文、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梅香、杨鸿、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李祥、金加红、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扬中市荣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荣旺电气(江苏)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轮候查封***名下位于扬中市××镇××号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查封期限为3年),于2021年1月22日轮候查封杨鸿名下位于扬中市××××村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于2021年1月22日轮候查封曹纪文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设定抵押权,查封期限为2年,未实际控制)、苏L×××**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未实际控制),于2021年1月22日轮候查封李翔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苏L×××**车辆、苏L×××**车辆、苏L×××**车辆(以上四辆车查封期限均为2年,均未实际控制),于2021年1月22日轮候查封江苏荣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为2年,未实际控制),并依法冻结、扣划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41278.08元[含(2017)苏1102执1997号案执行到位的20684.16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已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40547.08元及扣除执行费731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