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执异24号
异议人:**,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8934196XK,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正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曹纪文,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77618371L,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纪文、***、**、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4日,本院对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曹纪文、***、**、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18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756151.86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曹纪文、***、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2执138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苏1182执1386号之十九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2×××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517.09元”。次日,该款项被扣划至本院账户。2019年5月13日,本院将扣划的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4407.0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剩余110元作为**交纳的执行费。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苏1182执1386号执行裁定,载明:“……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1.其系退休职工,因与丈夫感情严重不合,于2018年10月底已协议离婚,目前依靠在外地打零工维持生活,一直不知养老金账户被查封、扣划,近期查询才得知其养老金账户被(2018)苏1182执1386号执行案件扣划28734.52元;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故法院查封、扣划其基本养老金(退休工资),缺乏依据;3.即使法院可以执行,也应当给予其必要的生活费用,现其退休工资仅自2019年8月才上调至1013元,该工资仅能维持简单的基本生活,不应被查封、扣划;4.法院的执行依据为(2017)苏188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尚有其他被执行人,完全可以执行其他人的财产,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基本养老金的执行措施,返还已扣款项28734.52元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要求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具备一定的偿还能力,依法应得承担担保责任;2.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异议人**要求退还的款项是从其银行卡上扣划,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退休工资,且该款项长期在异议人**的银行卡上未被使用,可见该款项并非异议人**必要的生活费用;3.该款项自被采取执行措施至今已一年左右,异议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根据(2017)苏118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异议人**系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完全有能力偿还欠款,且退休工资并非其唯一收入来源;5.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4407.09元。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释明:本案仅扣划其名下32×××94账户内存款14517.09元。对此,**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陈述:如果查实本案仅扣划其养老工资14517.09元,那么本案异议申请中要求返还的金额变更为14517.09元,其余的再另案处理。
另查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扣款凭证载明:1.2018年10月31日,本院就本案自**名下账号为32×××94的银行账户(卡号:62×××73)扣划案款14517.09元;2.2019年8月15日,本院就(2018)苏1182执1661号执行案件自**名下账号为32×××94的银行账户扣划案款14217.43元。上述两个执行案件扣划款项合计28734.52元。
**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自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该银行账户收入为“代发工资”,无其他收入;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为863.26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为936.66元,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工资为1013.86元。
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退管科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女,身份证号码。社保卡所在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3。该人员于2017年2月在扬中退休,享受企业保险养老金待遇,现退休工资为1031.86元/月。”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将名称“镇江大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江大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本案仅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4517.09元,且异议人**同意本案按该金额处理,剩余14217.43元由其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异议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扬中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退管科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院就本案扣划的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卡号为62×××73)中的银行存款14517.09元系异议人的退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又根据异议人**的陈述,退休工资系其维持生活的唯一收入,且申请执行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人**被扣划的款项中存在其他收入,加之该退休工资数额较少,与维持扬中市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相当,故异议人**要求本院返还已扣划的14517.0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通过网络查封、扣划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异议人**对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常理,依法可予采信。本案执行程序暂时终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申请执行人抗辩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苏1182执1386号之十九执行裁定,将已扣划的异议人**名下账号为32×××94的银行账户内的14517.09元返还给异议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