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

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681号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梅香,总经理。
被告:梅香,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镇江市圳信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祝小红,女,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香、镇江市圳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信公司)、***、***、祝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至2019年1月21日为83848.94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45%计算);2、判令瑞邦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91690元;3、**公司、梅香、圳信公司、***、***、祝小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恒丰村镇银行与瑞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恒丰村镇银行与**公司、梅香、圳信公司、***、***、祝小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瑞邦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借款175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且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瑞邦公司、**公司、梅香、圳信公司、***、***、祝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欠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恒丰村镇银行与瑞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扬恒村***(0215)号,约定:瑞邦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借款175万元,用于偿还周转贷,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7年12月20日,**公司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扬恒村保字(0215)号-1,约定:**公司为瑞邦公司签订的(2017)扬恒村***(0215)号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所指的保证人包括在本协议签章、签字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梅香在实际控制人栏签名。同日,圳信公司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扬恒村保字(0215)号-2;***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扬恒村个保字(0215)号-1;***、祝小红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扬恒村个保字(0215)号-2;**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扬恒村个保字(0215)号-3。该四份保证合同对主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与**签订的(2017)扬恒村保字(0215)号-1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12月20日,恒丰村镇银行向瑞邦公司发放了贷款175万元,瑞邦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1个月,到期日期2018年11月19日,利率为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80%即7.83%。瑞邦公司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9年1月21日,瑞邦公司欠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83848.94元。
另查明,恒丰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与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为91690元。
本院认为,恒丰村镇银行与瑞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瑞邦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偿还部分利息,现恒丰村镇银行要求瑞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83848.94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瑞邦公司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丰村镇银行主张瑞邦公司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7.83%上浮50%)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符合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丰村镇银行要求瑞邦公司承担代理费91690元,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梅香、圳信公司、***、***、祝小红、**为瑞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司、梅香、圳信公司、***、***、祝小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瑞邦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为83848.94元,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45%计算);
二、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91690元;
三、被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梅香、镇江市圳信电气有限公司、***、***、祝小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镇江**电气有限公司、梅香、镇江市圳信电气有限公司、***、***、祝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瑞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