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永大宏强电气扬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4111号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永大宏强电气扬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高燕,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美丽居委会伟厦花苑3号D-029室。
法定代表人:高燕,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东路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梅香,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燕,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杨鸿,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梅香,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大宏强电气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电气)、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宏强)、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706254.66元(暂算至2018年10月10日)及后续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2.975%计算,借款本金280000元按逾期年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和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茅支行借款合计2780000元,由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706254.6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七被告均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及申请等证据材料。因七被告均未到庭或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1日,被告***(借款人)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茅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三茅支行)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22个经循借字0050第2013020401号),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保证人)与三茅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22高保字0050第2013020401号)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担保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金额、期限内,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借款收回再放、借新还旧等,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茅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0元,被告***向三茅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借款日期2016年1月26日,到期日2017年1月21日,贷款用途建筑业,结算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8.65%,合同号扬商银22个经循借字0050第2013020401号。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三茅支行申请借款28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其在三茅支行处于2016年11月20日的到期借款30万元。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在该申请中作为保证人盖章或签字,同意被告***借新还旧并继续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借款人)与三茅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商银22个经循借字2912第2016112801号),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合同编号为扬商银22个经循借字0050第2013020401号个人生产经营性合同约定相同。
同日,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保证人)与三茅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在2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等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为扬商银22高保字0050第201302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茅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80000元,被告***向三茅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20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7.5%,合同号扬商银22个经循借字2912第2016112801号。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数据,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三茅支行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706254.66元。
审理中,被告***、高燕、杨鸿、梅香因下落不明,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因注册地址无人签收,本院依法对七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或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三茅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三茅支行的上级法人机构,在贷款发放后,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三茅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706254.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8.65%上浮50%即12.975%计算、借款本金28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即11.25%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12.975%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高燕、杨鸿、梅香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最高额278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高燕、杨鸿、梅香因下落不明,被告宏强电气、盐城宏强、圣邦电气因注册地址无人签收,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或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0000元、利息706254.66元及后续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年利率12.975%计算、借款本金28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永大宏强电气扬中有限公司、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高燕、杨鸿、梅香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永大宏强电气扬中有限公司、盐城市永大宏强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高燕、杨鸿、梅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9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顺贵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