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

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梅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3666号
原告: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东路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梅香,执行董事。
被告:梅香,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职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梅香、**、***、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邦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0843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香、**、***、文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洲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贷款的10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圣邦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率按贷款银行同档逾期利息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梅香、**、***、文达公司愿为该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圣邦公司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2年。2016年3月3日,被告圣邦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与扬中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3月7日,扬中农商行向被告圣邦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圣邦公司未按时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扬中农商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赔付申请,原告于次日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08437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圣邦公司催要代偿款并要求被告梅香、**、***、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支付款项。
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文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反担保人资料、居民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赔付申请、业务结算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原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文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圣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扬中农商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圣邦公司请求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圣邦公司必须向融资担保公司一次性缴纳32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圣邦公司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后,融资担保公司将担保保证金及时足额退还,如圣邦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在出具保证合同前,圣邦公司必须一次性缴纳贰万元的担保费;圣邦公司同意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委托担保合同附反担保条款,约定文达公司、***、梅香、***为本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圣邦公司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融资担保公司代位偿还后,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承担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
2016年3月3日,被告圣邦公司(甲方)与扬中农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一份,约定: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至,甲方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据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与扬中农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甲方与圣邦公司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佰万元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2016年3月7日,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出具贷款提款、支付申请书,提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当日,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2月12日,借款年利率8.61%,扬中农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
2017年6月29日,扬中农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赔付申请,载明:圣邦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与扬中农商行签订了壹佰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扬中农商行于2016年3月7日向圣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该公司于2016年5月就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因该户无力偿还,目前已到赔付期限,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先行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请融资担保公司先期代偿圣邦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375元,合计1084375元整。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扬中农商行1084375元,用途一栏载明:代偿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梅香、**、***、文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圣邦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扬中农商行的要求,代偿了本息108437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圣邦公司追偿,其要求被告圣邦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1084375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香、**、***、文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邦公司、梅香、**、***、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84375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算);
二、被告梅香、**、***、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由镇江圣邦电气有限公司、梅香、**、***、镇江文达工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缪莹
书记员施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