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1幢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良。
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新马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44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
原审被告: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丁鼎芝。
原审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秀清,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审被告:丁鼎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审被告:*燕青,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审被告:陈俊英,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王秀清、丁鼎芝、*燕青、陈俊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