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5706号
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恒,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
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
被告: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丁鼎芝。
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
被告:王秀清,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丁鼎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燕青,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陈俊英,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向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王秀清、丁鼎芝、朱燕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王秀清、丁鼎芝、朱燕青、陈俊英、朱向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箱包)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29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998892.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915279.26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暂合计为21914171.69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滨西路438-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1-4760号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998892.43元及利息3915279.26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范围内以12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3、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0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王秀清、丁鼎芝、朱燕青在最高额24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俊英、朱向阳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勇恒;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王秀清、丁鼎芝、朱燕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14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万的最高余额内,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位于义乌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号,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号。
2013年9月25日,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6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2075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4日,被告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16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2075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16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2075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秀清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16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2490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4日,被告丁鼎芝、朱燕青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16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2490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陈俊英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1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3750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月13日,被告朱向阳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人民币3750万的最高余额内,对工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来箱包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9月24日,被告富来箱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下称“工行义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29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4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26日,被告富来箱包与工行义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9月30日,被告富来箱包与工行义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81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工行义乌分行依约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富来箱包发放贷款840万,借据号2013年(借)第004228号,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富来箱包发放贷款850万,借据号2013年(借)第004270号,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富来箱包发放贷款810万,借据号2013年(借)第004321号,共计2500万元。
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富来箱包有限归还了借款本金7001093.95元及13.62元,共计7001107.57元,用于偿还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2014年9月25日,工行义乌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富来箱包公司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6年8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联合公告,将其对富来箱包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权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2016年9月28日、9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再次公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富来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8892.43元及利息、罚息3915279.26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富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滨西路438-4××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1)字第1-4760号。最高额1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俊英,被告朱向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9598892.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即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0号、3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20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秀清,被告丁鼎芝、朱燕青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9598892.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即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3060号、306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2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371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