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6920号
原告:邵春花,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王剑兵,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原告:王素娟,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萍,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
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春花、***、王剑兵、王素娟与被告李海涛、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义乌绿之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曾于2018年7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兵、王素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与被告李海涛、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海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李海涛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至,途经义乌市行驶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施工工人王有水,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王有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有水于2018年2月7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海涛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以致发现施工工人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义乌绿之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有水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综上,认定李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义乌绿之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有水无责任。
三、四原告诉请:1、被告李海涛、义乌绿之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883.32元(其中医疗费22031.18元、死亡赔偿金798874元、丧葬费28192.5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24210元、误工费283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李海涛达成赔偿协议且李海涛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李海涛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5883.32元*20%=249143.77元;2、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350000元。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承保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五、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答辩意见:愿意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10%。针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营养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死者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答辩意见:李海涛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在前次诉讼中,我司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中交强险赔偿了577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207868.44元。本案中我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50000元,但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1、2018年9月17日,四原告与李海涛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海涛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000元(该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李海涛已按约履行完毕,四原告遂于本案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李海涛的起诉。
2、事故发生后,义乌绿之源公司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加上本院在(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案件中判决由其承担的45967.11元,截止本案诉讼前,该公司已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55967.11元。
3、事故发生后,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加上本院在(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案件中判决由其承担的255618.44元,截止本案诉讼前,该公司已共计赔偿原告方损失265618.44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受害人王有水,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系义乌绿之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路段进行施工作业。事故发生后,其虽经就医治疗,仍因本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于2018年2月7日死亡。本案原告邵春花系王有水配偶,原告***、王剑兵、王素娟系王有水与邵春花所生子女。
2、2017年10月18日,王有水曾就本案所涉事故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案号为(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本院在该案中确认王有水的医疗费为2840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3天=5790元、交通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135天*2+150元/天*35天=45750元,共计337585.55元;并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水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75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7868.44元。三、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另行原告王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5967.11元。四、驳回原告王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3、事故发生后,王有水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14日-10月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11月23日;王有水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在(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案件中予以处理。2017年11月23日,王有水被转往其老家弋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12月28日,计35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4日,计7天;王有水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2031.18元,尚未处理。
八、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22031.18元;
2、死亡赔偿金42046元/年*19年=798874元;
3、丧葬费28192.5元;
4、护理费150元/天*76天=11400元;
5、营养费60元/天*269天=16140元;
6、误工费105.56元/天*269天=28395.64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957293.3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义乌绿之源公司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由李海涛与义乌绿之源公司按8:2比例承担。中煤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李海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要求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损失350000元,该款未超出该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该公司也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已在(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案件中获赔交强险赔款577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元,伤残赔款47750元),故本案中原告方还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20000元-57750元=62250元;故义乌绿之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方损失(957293.32元-62250元)*20%=179008.6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邵春花、***、王剑兵、王素娟损失人民币62250元、287750元,合计350000元。
二、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花、***、王剑兵、王素娟损失人民币179008.66元。
三、驳回原告邵春花、***、王剑兵、王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已减半),由原告邵春花、***、王剑兵、王素娟负担175元,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欢
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