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水与某某、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7573号
原告:*有水,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理人:*剑兵,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春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
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水诉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绿之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包括长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鉴定时机未成熟被退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水的法定代理人*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伟、被告***、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5月14日22时40分许,***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至,途经义乌市行驶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施工工人*有水,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有水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故地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以致发现施工工人过迟,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义乌绿之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水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综上,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义乌绿之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有水无责任。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有水,男,为义乌绿之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路段进行施工作业。
四、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35.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750元、营养费17370元、误工费2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住宿费2489元、交通费3860元,以上费用均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后续费用另行主张),共计389344.55元;2、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承保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六、被告***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
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要求按份承担应赔偿的金额,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不妥,当时被告公司员工在道路上清理散落的淤泥,在作业的有七名员工,都穿着反光背心,在整个路面清理,且当时视线良好,被告***应完全能够了解路面的情况,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充分举证的基础上,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七、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14日-10月9,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11月23日。义乌稠州医院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水“因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陪护125天(其中100天为二人陪护)”。2017年11月23日,义乌稠州医院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水“因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陪护45天(其中35天为二人陪护)”。
2、目前*有水尚未治疗终结。
3、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何林林,被告***向其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九、本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2455.55-90(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840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3天=579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35天*2+150元/天*35天=45750元。以上共计337585.55元。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其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义乌绿之源公司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与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8:2。本案非医保费用为30000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0000元由被告***及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7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9835.55-30000)*80%=207868.44元。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6000元,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及其他损失(289835.55-10000)*20%=55967.11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返还,被告义乌绿之源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67.1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水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75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07868.44元。
三、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另行原告*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5967.11元。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4418元,被告义乌市绿之源花木绿化过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金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