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918号
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
委托代理人:金京华、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益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苗木款1952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3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绿化工程向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被告***系挂靠于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截止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苗木款195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款项,故诉至本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证明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80000元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苗木款1952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他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的款项;第二、原告和***之间结算及苗木买卖与被告公司无关,不是所谓的挂靠关系;第三、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汇款8万元,经财务查询,是双方发生的苗木往来款项与本案的苗木买卖无关。综上,原告的对账单无我方公司盖章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承担支付涉案苗木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8万元系另有一个80000元桂花的买卖合同。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的80000元与涉案的80000元无关,经被告公司财务查明,是原告和被告发生的总金额为80000元的买卖关系,和原告主张的无关,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清楚,对三性均有异议,款项是工程款,并没有指向诉状所称的苗木款,对账单中还包含了运费、人工费,与原告诉称的苗木款不一致,同时,最后一张有被告***的签字,并没有明确是以公司名义来进行结算或者确认,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结算关系,被告方不知情,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经确认,原告不清楚该份合同,2018年1月10日的合同与汇款时间2017年12月20日有出入,不存在先汇款后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原、被告公司捺印确认,故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采购苗木。经过结算,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结算单上载明:“越阳小区共计绿化工程款275200元,大写:贰拾柒万伍仟贰佰元整,已付8万元整,可查未付余款1952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贰佰元整)”,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购买苗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挂靠于被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货款195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宏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婧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