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重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拥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增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士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红敏。
上诉人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华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坐落于江东街道九联工商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0)36-31880]及其附属车库、阁楼等出售给原告,约定成交价为132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其余费用交纳等作了约定。现原告已依约支付250万元的购房定金,后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6月28日正式发函,但被告时至今日仍不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50万元整及赔偿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华天公司辩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份房屋转让协议,并且约定了价格及支付方式,2014年5月被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房屋并非在登记被告名下,被告办理了各项相关手续后,多次函告原告办理手续,但原告以开发票的理由拒绝被告办理过户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中介见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江东街道九联工商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义乌国用(2000)36-31880号]及其附属车库、阁楼等出售给原告;约定成交价为1320万元,由原告支付定金250万元;在原房产证、土地证变更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见证及受理当日支付首款(含定金)6600000元,在土地证过户受理当日支付余款6600000元;由原告负担契税、评估费、测绘费、房产交易手续费,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义乌市恒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转为原告支付定金;如由于政府原因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返还;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前通知原告进行合法过户手续,不能无期限拖延。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已付定金100万元外,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定金13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缴纳了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税费。后双方多次就产权过户变更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19日,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有依约履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约定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和交付转让款同日履行,双方均有要求对方履行的权利和自觉履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且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已经能够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1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方履行132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上诉人予以明确拒绝。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至今仍不具备履行过户的条件。因为过户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应缴纳相应的土地增值税等费用。被上诉人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且没有积极作为,导致双方根本不能履行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取得了完税证明,具备过户条件,房屋买卖合同能够履行,被上诉人没有拒绝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税收联系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华天公司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可以履行合同。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份,证明华天公司在义乌市地税局交纳了相应的税费,且税收金额与完税证明上的金额一致。恒信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发生交易的对方是华天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是1320万元,而这份联系单是362万元,就算交纳了,也只是缴纳了部分的税款,并不具备履行1320万元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盖有税务部门的公章,可以证明华天公司已缴税款208150元的事实。
二审中,恒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信公司和华天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产权过户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双方也一直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天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恒信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