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06635204。
法定代表人:周南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浈,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2年1月27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珠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2年2月25日第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30768.34元及利息(以13076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请求判令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珠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97948.84元及利息(以19794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其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供货。后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南方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797286.43元,该款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20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南方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30768.34元,因南方公司不认可支付的67180.5元系支付的拖欠货款,故欠款金额应为197948.84元。该款项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南方公司辩称:对明珠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付款构成有异议,其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支付的67180.5元系支付当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而非支付2020年5月20日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明珠公司未履行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供货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珠公司支付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319212元;2.判令明珠公司退还支付的货款67180.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明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双方签订了多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其中20份合同中明珠公司未按约定按时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计算违约金为4788173元,其公司下调违约金为319212元。双方于2021年4月1日又签订的一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7180.5元。其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67180.5元,但明珠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其公司要求明珠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货款67180.5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订单的实际履行过程其公司系根据南方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其公司即便存在逾期供货,责任不在于其公司。双方确于2020年4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但该合同项下货物经其公司多次提示交货,南方公司不配合交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明珠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该合同为年度框架合同,批次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批次订单为准。另约定明珠公司在接到南方公司订单后10日内交货,特殊情况双方重新商定交货期,交货地点为明珠公司所在地。货物由明珠公司运至南方公司所在地或南方公司指定地(限无锡市区)。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明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数量交货,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南方公司已付款总额的2‰承担违约金。明珠公司逾期交货超过60日的,南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明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南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南方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年度框架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往来,但南方公司多次未能付清货款。就欠款事宜,2020年5月20日明珠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南方公司尚欠明珠公司货款797286.43元。该欠款由南方公司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在此期间双方继续按照2015年签订的年度框架协议进行合作。每批次货物提货时,南方公司付至该批货物总价款的80%,余下20%原则上于发货当年年底付清。
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签订后南方公司共计向明珠公司支付货款666518.09元。但南方公司认为支付的666518.09元款项中67180.5元系支付双方后续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款。为此,南方公司提供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明珠公司订购67180.5元电缆。违约责任中对供货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供货方逾期供货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后南方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款项67180.5元,明珠公司未予供货。南方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发出催货函(次日签收),但明珠公司依然未能供货。后南方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明珠公司发出书面联络函(9月2日签收),载明因明珠公司未能及时供货,且经督促依然未能供货,故要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
审理中,南方公司为证明明珠公司未按时供货,向本院提供2018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共计20份订货合同和送货单。合同对供货期限进行了记载,送货单反映明珠公司确存在不同程度迟延供货情况。明珠公司认为迟延交货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为证明该主张,明珠公司提供其公司业务员与南方公司业务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6月1日,明珠公司称“前面的货提了再定吧”,“现在订下来的货在一个月内一定要提货”,南方公司回复“马上提”;2019年8月28日,明珠公司称“华泰总装和锦州华泰二批货什么时候提”,南方公司回复“有机会去问”;2019年11月27日,明珠公司称“你们原先做好的都没有提”,南方公司回复“我们先把华泰的解决掉,后面还有的我们一起解决”。微信聊天中,明珠公司多次向南方公司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电线电缆销售合同、付款协议、订货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催货函、联络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明珠公司在2018年1月份至2020年6月份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供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南方公司支付的67180.5元货款,明珠公司是否有权冲抵南方公司尚欠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明珠公司虽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首先,虽然双方在系列订货合同中载明了供货期限,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明珠公司多次督促南方公司提货,而南方公司多次迟延提货,明珠公司供货需要与南方公司商定。也即明珠公司只有在南方公司发出提货要求时,明珠公司才可能供货。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明珠公司发货的期望远高于南方公司提货的积极性。因此,明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载明的期限供货,责任在于南方公司。其次,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框架协议中约定,特殊情况下双方重新商定交货期,南方公司延迟提货的行为可以视为南方公司同意明珠公司推迟供货,也即双方以实际行动重新商定了交货期。再次,明珠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数十次往来,但南方公司多次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于是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南方公司承诺所欠货款自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即便是在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南方公司依然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不难看出,南方公司存在多次严重违约情形。两者相比,明珠公司未按合同时间供货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南方公司多次未按时支付货款却是明显违约。南方公司选择性的忽视自身严重违约,却去挑剔明珠公司供货时间,有失诚信。综上,南方公司要求明珠公司承担逾期供货产生的违约金31921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南方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明珠公司支付款项67180.5元与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金额一致,可以推定南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目的是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该笔货款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明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明珠公司未能供货,构成违约,明珠公司无权就该笔货款抵扣之前的欠款,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该份合同,明珠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南方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明珠公司应予返还该笔67180.5元的货款。对于违约金,南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以67180.5元为基数自南方公司支付货款之日次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至明珠公司收到解除合同联络函之日即2021年9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明珠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协议付款协议确认南方公司尚欠明珠货款797286.43元,签订后南方公司共计向明珠公司支付货款599337.59元(不含67180.5元),故南方公司尚欠明珠货款197948.84元。南方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已过付款期限,明珠公司要求南方公司支付货款197948.8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明珠公司应返还给南方公司的货款67180.5元,可以在南方公司应支付给明珠公司的欠款中革除。也即南方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明珠公司货款为130768.34元。南方公司未在承诺支付期限内付清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794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明珠公司收到解除合同联络函之日即2021年9月2日止,以13076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鉴于本案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且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0768.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9794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以13076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公司违约金(以671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南方公司、明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124元,由南方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923元,由明珠公司负担。南方公司实际应负担本诉部分的诉讼费为201元。明珠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南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明珠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袁应生
人民陪审员  芮 鹏
人民陪审员  左南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馨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