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654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诺木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79116785Y。
法定代表人:吴旋。
被告:吴旋,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孟杨,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吴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216000元及利息(以3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吴旋、**、刘孟杨对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6元,由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负担。该款已由明珠公司垫付,明珠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明珠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海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2021年12月9日、同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仅零星存款。冻结的微信账户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15日。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旋名下辽A9××××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辽A3××××、辽A1××××汽车两辆,查封期至2024年3月8日,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三、2022年1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理,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2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