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057号
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诺木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79116785Y。
法定代表人:吴旋。
被告:吴旋,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孟杨,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原告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吴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明珠公司申请追加刘孟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特公司支付货款3216000元及利息(以3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华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0元;3.请求判令吴旋、**、刘孟杨对华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珠公司放弃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其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000010206,该合同约定由华特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一批电缆,合同总价为755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供货。截止2020年1月6日,其公司合计供货7552000元,但华特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3216000元。吴旋、**、刘孟杨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5日,明珠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华特公司向明珠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552000元;结算方式为华特公司预付500000元,明珠公司安排生产,生产完成后,华特公司支付1500000元提货款,货物发到指定现场支付已收货物货款的70%,剩余货款20日内付清,货物分批次到达指定现场,华特公司在3日内支付相应批次货物款项的70%,剩余货款在所有货物到达指定现场当月付清。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作为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华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华特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
因华特公司结欠货款,华特公司向明珠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华特公司与明珠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一份,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华特公司向明珠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0万元,货发到沈阳指定地点卸车前以电汇方式支付100万和200万商票,到2020年2月3日华特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明珠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4552000元,明珠公司退还抵押的200万商票。
2021年3月7日,案涉合同经办人员**、刘孟杨向明珠公司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载明:本人经办明珠公司与华特公司的合同买卖关系业务,于2019年12月25日促成明珠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珠公司早已于2020年1月积极按质按时供货完毕,截止到的2020年12月31日,华特公司尚欠明珠公司3216000元,本人作为业务经办中间人,对上述华特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积极配合催收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9月23日,吴旋向明珠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2019年12月25日,华特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552000元,贵公司已于2020年1月初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但截止2020年12月31日,华特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3216000元,本人吴旋作为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华特公司所欠贵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同、还款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华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结合华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吴旋、**、刘孟杨出具的保证函,以及明珠公司审理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华特公司结欠明珠公司货款3216000元的事实,该款华特公司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应当在货物到达指定现场当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现根据吴旋、**、刘孟杨在保证函中的陈述,明珠公司已于2020年1月履行完全部的供货义务,华特公司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明珠公司可自2020年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珠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吴旋、刘孟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华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明珠公司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216000元及利息(以32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吴旋、**、刘孟杨对沈阳华特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6元,由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负担。该款已由明珠公司垫付,明珠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特公司、吴旋、**、刘孟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明珠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