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39105,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市***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AC2L79,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宏博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宜兴市***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并非**公司的股东,只是**公司一名普通职工,从事后勤及产品发货工作,不参与采购、生产、销售等流程,其也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经辨认,工商内档材料中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写,是被人冒签。**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是**。***在一审中提出其在工商登记上的签名为仿冒,并要求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而非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连带贵任。2.即使***认定为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必须以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前提,***委托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公助专审字(2021)第0370号关干***与**公司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指出***除了个人作为职工应得工资款及为**公司代收代付企业水电费外,不存在任何费用往来情况。以上足以说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其也从未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过签署合同、收付货款等商业活动,不存在财产混同。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系***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参与公司的采购、生产销售等流程,仅是其单方**,**公司内部如何具体操作,与**公司无关。2.***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恰恰反映了**公司未能建立独立规范的现代财务制度,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未做到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
**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损失362250元及利息(以362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20210219001,合同载明:1.由**公司向**公司供货8mm铜杆200吨,单价62900元,总价1258万元,交货日期为一个月内提完;2.货物由**公司自提或**公司代运至**公司指定地点;3.**公司代办汽车运输,货物交付地在**公司厂内,运费由**公司承担;4.违约责任,若**公司违约,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律师费等;5.合同期满后,如**公司未提出终止合同,除本合同规定的数量之外,其余条款仍按本合同履行。针对该份合同,**公司已向**公司供货191吨,尚有9吨货物未供货。
2021年3月24日,**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20210324001,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供货8mm铜杆50吨,单价64800元,总价324万元,交货日期为一礼拜内提完。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公司邮寄《解除的函》,载明:因2021年2月19日的合同,尚有9吨铜杆未供货,2021年3月24日的合同,尚有50吨铜杆未供货,构成重大违约,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未交付的59吨铜杆将另行采购,因铜价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由**公司承担。
2021年9月14日,**公司与上海欧冶链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购买59吨8mm铜杆,单价为70650元,与前述两份合同相比,产生差价362250元。
**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唯一股东。
***表示其只是**公司的普通职工,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举证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2017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275500元为其他个人代付,***还在上述期间用其个人***为公司代付了114笔合计3674260元的水电费,未发现***与**公司存在除薪酬及费用报销以外的往来情况。以此证明,其仅与**公司发生个人应得工资款项往来及发生经办代收代付企业水电费,除此之外,其与**公司无其他财务往来,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
**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因**公司结欠无锡市达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该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苏0282民初868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鉴定,后因***未提交鉴定机构需要的材料,该鉴定被退回。***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且无法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相关材料。
一审审理中,***表示**公司工商内档材料中所有其签字都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公司表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2日,之后就停止经营了,**公司因当地产业结构调整,被属地政府勒令强制性关停,所以发不了货,客观上不具备交货条件。***则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停业时间,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停止经营了。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解除函、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的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二、如**公司需要承担**公司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案涉两份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2021年2月19日的合同约定“一个月内提完”,2021年3月24日的合同载明“一个礼拜内提完”,**公司表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4月2日,后**公司未再供货,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公司催告供货或者提货,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拒绝提货造成合同剩余部分未能履行,后**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公司来说,该公司作为线缆企业,长期需要铜杆,且同时期铜价亦处于上升趋势,后因**公司无法供货,**公司只能高价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了铜杆,故该两份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的违约损失,虽**公司主张在2021年9月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了铜杆,但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司亦表示在2021年4月**公司已经不具备供货条件,故**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第三方公司购买铜杆,而不应当在此之后近五个月的时间再行解除合同、购买铜杆,故相应的违约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公司最后一次供货(4月2日)后一周(即2021年4月9日)长江有色金属网的铜杆价格计算差价。根据公开网络资料,2021年4月9日,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价格为66800元/吨,按此计算的**公司差价损失为(66800-62900)×9+(66800-64800)×50=135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21)苏0282民初8682号案件中,经***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公司与***的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审计,但因***未提供足够的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载明,***2017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275500元为其他个人代付,***还在上述期间为公司代付了114笔合计3674260元的水电费,该审计报告恰恰反映了**公司未建立独立规范的现代财务制度,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未做到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提出对其在**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成立公司需要***本人的身份证、***等资料,审计报告也载明***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为**公司缴纳水电费,所以***称其对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明知出借***存在相关法律风险,仍旧出借,其本人亦存在过错。即使工商登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本人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各项经营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不可能不知道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对自己的出借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3.现工商登记上登记的一人股东为***,如***认为登记错误,也应另案主张,本案不需理涉。
综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纠纷系**公司未按约供货所致,应付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公司损失135100元,***应当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以135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损失135100及利息(以135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04元,由**公司、***负担3395元,**公司负担5709元。**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公司垫付,**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必要条件而依法进行,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股东进行相关文件的签字。公司一旦成立,说明相关流程及手续符合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对公司注册的要求,具有合法性。否定股东资格,将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合伙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在公司产生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出于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股东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公司设立时,***作为自然人股东需要提交身份证明,***主张其因身份被冒用从而登记为**公司股东,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其身份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的事实依据。在***的身份证件没有丢失或被盗取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身份信息被冒用而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股东主张工商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并非本人签名并不能表示其本人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据此,***以在**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试图否定其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准许对***签名进行鉴定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根据***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自2017年11月至2021年7月间的工资合计275500元均为其他个人代付。此外,***还为**公司代付了总计114笔合计3674260元的水电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公司未做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情形。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