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恢95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组织机构代码250323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320211195811××××,住无锡市崇安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官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明珠公司货款1469586元及利息(其中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64525.4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69586元为本金计算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28日、2022年2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本院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花园××,本院已评估拍卖,现已拍卖成交,本案分得338596元,另**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位于无锡市××室××房××,该房产正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置中,本案已参与分配。
四、2022年7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67885.4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38596元,剩余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宜官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