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621民申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
法定代表人:***,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民勤县光芒太阳能光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西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多文,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民勤县。
再审申请人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一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民勤县光芒太阳能光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一村委会申请再审称,2013年期间,时**一村委会支书即本案被告***经和龙一村委会其他班子成员协商,由***利用龙一村委会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太阳能路灯安装架设以及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项目由***负责实施,太阳能路灯安装及架设工程发包与光芒公司,由***和光芒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个人承受,有关部门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农户后,由***自行收取后向光芒公司支付工程款,盈亏由***自行负责。***利用其担任村支书的便利条件及影响,鼓动其他村委会委员和有关社长同意,于2013年4月6日在***和光芒公司已经协商并确定内容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及架设合同中签约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于2013年年底。2013年4月9日,***和光芒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增加付款方式为苏武乡政府将本村危房改造款项下达后付清工程款。补充协议经***的操作加盖了龙一村委会印章。其后,苏武乡政府(现民勤县苏武镇人民政府)未能拨付全部款项。后原告光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龙一村委会、***给付欠付工程款300450元。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62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一村委会给付光芒公司欠款30045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对欠款11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民勤县人民法院冻结了龙一村委会账户,严重影响了龙一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及龙社员的生产、生活。2018年11月28,***到法院执行庭陈述了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情况,并表示付款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与龙一村委会无关。综上,龙一村委会作为合同主体不适格,法院判令龙一村委会付款亦和补充协议中苏武乡政府将本村危房改造款项下达后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准予再审。
被申请人光芒公司认为原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审查后认为,龙一村委会系法人组织,其所持***利用担任村支书的便利条件及影响,鼓动其他村委会委员和有关社长同意后加盖印章的申请事由,系龙一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并非龙一村委会不属合同当事人的合法依据。关于申请人龙一村委会所持龙一村委会付款亦和补充协议中苏武乡政府将本村危房改造款项下达后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不符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30700元,陆续支付后欠付工程款300450元,而危房改造款已经拨付1470000元,明显超过工程总价款,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现申请人的撤销权亦已消灭。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勤县苏武镇龙一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