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光芒太阳能光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民勤县光芒太阳能光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802民初6441号

原告:甘肃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光芒太阳能光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科环保公司与被告光能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能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测费8000元,滞纳金19080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2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环保技术合同,合同总价款18000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年产1万套太阳能灯生产线及1.5兆瓦分布式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提供监测服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项目监测并提供了验收监测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一直推脱未支付原告监测费,尚欠800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主张滞纳金19080元,违约金18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能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中科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光能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年产1万套太阳能灯生产线及1.5兆瓦分布式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提供监测服务;金额:18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60%,剩余40%在验收报告提交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在乙方发出正式财务催款函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则每逾期一天需额外支付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给乙方。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能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的,由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同金额以内的一切损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科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监测,并为被告光能科技公司提供了验收监测报告。2019年2月2日被告光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中科环保公司监测费1000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中科环保公司向被告光能科技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下欠监测费8000元,光能科技公司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科环保公司提供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甘肃银行转款凭证1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检测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就是被告违约后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光能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科环保公司监测费8000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中科环保公司承担211元,被告光能科技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