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449号
原告: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郭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蔡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燕,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敦煌市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孔爱,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系敦煌市招生办主任。
原告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敦煌市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丽、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燕、被告敦煌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公司支付劳务费6151942元,2018年1月l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436973.2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30日按LPR年利率计算利息715898.07元;以及2022年8月1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LPR年利率3.7%计算产生利息,合计7304813.35元;2.敦煌市教育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鑫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购买保险费用等所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川渝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川渝公司施工完成。川渝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现场交付永鑫公司进入下一建设工序。永鑫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总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川渝公司施工完成,约定按固定总价15201942元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至诉讼前累计付款9050000元,下剩6151942元未付。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敦煌市教育局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向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永鑫公司自项目工程完工后至今未能向川渝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且永鑫公司怠于向敦煌市教育局行使其到期债权,永鑫公司、敦煌市教育局的行为对川渝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经催收未果,川渝公司诉讼至法院。
永鑫公司辩称,对于川渝公司陈述的事实及利息方面,永鑫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上,川渝公司还有300000元没有计算进去,该300000元应在欠款数额内予以扣减。
敦煌市教育局辩称,川渝公司的名称敦煌市教育局是第一次听说,案涉的敦煌市幼儿园的项目是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该项目的所有业务往来也都是与永鑫公司发生的,与川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川渝公司与敦煌市教育局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川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款项与利息亦与敦煌市教育局没有任何关系,敦煌市教育局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川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川渝公司与永鑫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川渝公司施工完成,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质证后,永鑫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敦煌市教育局认为与其无关,且真实性无法判定。经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实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将其中案涉劳务又分包给川渝公司,川渝公司完成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质证后,永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敦煌市教育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川渝公司已申请保全了永鑫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帐号内的存款6600000元,并缴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质证后,永鑫公司、敦煌市教育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张,发票一张,拟证实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3200元。质证后,永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敦煌市教育局认为与其无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认定。
本院依据川渝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敦煌市审计局关于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质证后,川渝公司、永鑫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敦煌市教育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子项目不允许分包,因此就不存在劳务分包情况,不存在合理性。以上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4日,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永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工程地点:敦煌市原棉花公司拆迁片区西端,宁塞路以南、沙州南路延伸路以西、敦煌国际大酒店以东、原敦煌市畜产品废品收购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安装,总建筑面积25336.57㎡。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
签约合同价为74851184.5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加变更签证。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由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由敦煌市教育局付虎及王宏刚签字;承包人处由永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由周武庆签字。
2017年5月20日,永鑫公司(工程承包人)与任海龙(劳务分包人)签订了《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敦煌市棚户区(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工程地点:敦煌市,分包范围:整体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范围:1、定位防线、基槽人工清理、安全防护;2、地基与基础;3、主体框架、内外砌体和内外墙、梁、柱抹灰;4、屋面、找平覆盖;5、楼地面暖覆盖;6、门窗洞口护角;7、散水;8、脚手架搭设、拆卸、安全防护材料及搭设;9、塔机、模板、木板架杆等购置及进出场安装、拆卸、转运;10、除给排水、电、暖、防水、门窗、扶手、护栏、消防安装、通风、外墙保温及涂料、外墙干挂石材等项目以外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5月1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1月15日,总工作天数为181天。劳务报酬共计15201942元,每平方米600元,共计25336.57平方米。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合同,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30%,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支付2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支付20%;……。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材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中,第24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3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由永鑫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周武庆签字;劳务分包人处由川渝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任海龙签字。
2019年8月2日,敦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案涉工程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3日,敦煌市审计局出具了《关于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载明:项目于2017年5月9日开工建设,2017年12月31日竣工,经审查你局提供的结算资料并实地勘测,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报审结算金额97797569.69元,审定结算金额84915562.56元。
2022年7月18日,川渝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永鑫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6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22)甘098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永鑫公司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账户×××中的存款66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川渝公司交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3200元。2022年7月29日,川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川渝公司认可永鑫公司称述的还支付过工程款302950元,剩余工程款为5848992元。
本院认为,永鑫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川渝公司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劳务成果,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永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且双方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5848992元均予以认可,故对川渝公司诉请要求永鑫公司给付工程款5848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川渝公司诉请的要求永鑫公司承担自2018年1月l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436973.28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1日利息608409.99元;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7月30日利息101593.74元,合计114697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8月1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848992元为基础,以同期一年期LPR计),继续由永鑫公司承担。
本案涉案工程虽系敦煌市教育局负责的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为敦煌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教育局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川渝公司诉请要求敦煌市教育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川渝公司诉请由永鑫公司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13200元的请求,对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保险费13200元,系川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川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848992元,并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1146977元,共计6995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月内给付;
二、自2022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5848992元为基础,以同期一年期LPR计)继续由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934元(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062元,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桂侠
审 判 员  年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