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159号
原告: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蔡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实业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永鑫建筑公司支付泰富实业公司材料款81648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126.65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5月27日),合计:92774.65元;2、请求依法判令永鑫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永鑫建筑公司承包了原棉花公司拆迁片区西侧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外墙工程,期间需要石材,泰富实业公司与永鑫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由泰富实业公司为永鑫建筑公司供货。后永鑫建筑公司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周武庆作为永鑫建筑公司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于2019年9月28日向泰富实业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货款为81648元。出具结算单后永鑫建筑公司财务进行挂账,至今分文未付,经泰富实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泰富实业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以永鑫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货款为由合并提起诉讼,经审理,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了(2022)甘09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81648元货款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故泰富实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鑫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永鑫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泰富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甘09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敦煌市幼儿园石材供货清单一张,拟证实:涉案货款81648元已经在(2022)甘09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且永鑫建筑公司会计在敦煌市幼儿园石材供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永鑫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泰富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永鑫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永鑫建筑公司与泰富实业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永鑫建筑公司将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于泰富实业公司。期间,泰富实业公司为永鑫建筑公司提供石材。2019年9月28日,永鑫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武庆向泰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祥出具石材供货清单,载明:“敦煌市幼儿园石材供货清单:2018年6月3日583.2㎡、2018年5月29日486㎡、2018年7月9日486㎡、2018年9月18日145.8㎡,合计1701㎡,1701㎡×48元=81648元。此项费用待审计结束后确定最终数量,同意挂账,周武庆。杨德祥2019.9.28。”2022年3月9日,泰富实业公司以永鑫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货款为由提起诉讼,2022年5月10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甘09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81648元货款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故泰富实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泰富实业公司与永鑫建筑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2019年9月28日,永鑫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武庆向泰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祥出具石材供货清单,载明石材款81648元未付,视为双方对所欠石材款数额的最终确认。现泰富实业公司要求永鑫建筑公司支付石材款81648元,有泰富实业公司的陈述以及永鑫建筑公司出具的石材供货清单、(2022)甘098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泰富实业公司要求永鑫建筑公司给付石材款81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富实业公司要求永鑫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永鑫建筑公司出具石材供货清单的时间是2019年9月28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泰富实业公司要求永鑫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经查,2019年9月,一年期LPR利率为4.2%,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共计971天,故泰富实业公司要求永鑫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在9123元(4.2%÷365天×81648元×971天=912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永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石材款81648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123元,合计907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敦煌市泰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晓波
书 记 员 徐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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