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154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之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川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川渝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181790元;2.判令**公司、川渝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自竣工结算日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201150.5元,直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公司承建敦煌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敦煌市幼儿园迁建工程,**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川渝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项目部经理***见证下,与***签订敦煌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敦煌市幼儿园迁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川渝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至2018年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5日,敦煌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敦煌市幼儿园迁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与**公司、川渝公司、***结算仍欠付劳务费用1181790元尚未结清。***多次要求**公司、***、川渝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公司、***、川渝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
川渝公司与***共同辩称,对于本案欠款数额是1181790元无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利息能否免除,先不承担,我们也在积极的要钱,因为教育局没有给**公司付款、**公司也还没有付款,因此无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的事实均认可,无异议。对于***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是合同是***个人与***签订的,川渝公司的责任由***承担,川渝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由***和****公司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1)合同签订主体的问题,该合同是***与***签订的,合同尾部见证方有**公司项目部***签字,***是**公司项目部的管理负责人;(2)***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3)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也是由***带领人员进行施工的。经质证,川渝公司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与***以个人的名义签订的,该份合同的责任应该由***与**公司共同承担,川渝公司不承担责任。经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提交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份合同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具有关联性,该份合同是***代表川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转包的事实。经质证,川渝公司与***认为这份合同是为了贷款所签订的临时合同,*****的证据来源不属实,该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该份合同与**公司、***及川渝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基本模板是一致的,但是单价是不一致,***提交的合同中单价是600元,而实际上**公司与***及川渝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单价是620元。对于***代表川渝公司与**公司签字这一点***是认可的。经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工程地点:敦煌市宁塞路南侧,沙州南路延伸路面。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采用包清工承包方式(土建分部工程)。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该工程总承包价约为大写人民币:玖百捌拾捌万壹千柒佰玖拾元整,小写9881790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算。〈此合同付款不含任何税费〉2、付款方式:按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步付款,但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6月至土建完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另一方5%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由***签字**;乙方签字**处由***签字**,见证方:**公司项目部:***签字,2017年6月3日。
2017年5月20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了《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敦煌市棚户区(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工程地点:敦煌市,分包范围:整体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范围……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5月1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1月15日,总工作天数为181天。劳务报酬共计15201942元,每平方米600元,共计25336.57平方米。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1)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30%;(2)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支付2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支付20%;……。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材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付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中,第24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3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由**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劳务分包人处由川渝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另查明,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于2017年5月9日开工建设,2018年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5日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2022年7月29日,川渝公司因**公司未支付下剩劳务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公司偿付川渝公司工程款5848992元,并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1146977元,共计6995969元,自2022年8月1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5848992元为基础,以同期一年期LPR计)继续由**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2022年8月19日,***因下剩劳务工程款未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川渝公司、***认可1181790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现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劳务成果,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劳务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包含在**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敦煌市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敦煌市幼儿园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因此***主张***是从川渝公司转包劳务后又分包给***,对此***庭审中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后要求川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与川渝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公司为劳务承包人,川渝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川渝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上述劳务分包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川渝公司针对未付劳务工程款已将**公司起诉并已判决生效,故对本案**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承担利息,因本案劳务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同步付款,川渝公司对**公司诉讼中对其主张的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上一案的利率标准即(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25日以同期一年期LPR计)并按***主张的期限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181790元,并承担2018年12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170781元,共计1352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月内给付;
二、自2022年7月26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81790元为基础,以同期一年期LPR计)继续由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6元,减半收取8623元(***已预交),由***负担189元,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敦煌市川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