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923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荣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女,1975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付至本息清偿止,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挂靠**公司承建金城奥莱建材市场项目,原告是***委派的施工队长,***向案外人**年租赁了电动吊篮,原告作为施工队长出具了条据,**年将我起诉后,法院判令我承担责任,我认为应该由***向**年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没有挂靠**公司,本案所诉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租赁了设备谁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通过短信辩称,***诉***吊篮租赁费一案,和我的身份证所载地址不符,我陈述事实如下:**市场项目原告**宝作为我项目队长,负责项目日常管理,我(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和其他分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包项目和结算的权利(注:应为权力),希望拿出证据,笔画对比和原始证据的核对,至于吊篮租赁费一事没有请示我作出批示,没有我授权的有效法律依据,法律讲的是人证物俱全,就算原告找了十个人证,没有物证,法院也得考虑事情真伪;其次我也不认识租赁老板是谁,没有和他们签订有效的租赁合同,没有原始记录,没有原始工作日志,不能成为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让我承担租赁费五万元,附上原始租赁凭证(被告的亲笔签名)和原告的工作日志,让被告心服口服,原告诉求的利息更没有依据,没有可谈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利息之事,如果非要我承担五万元租赁费,望法院格外开恩,被告在6月30日之前还清。
***辩称,2016年8月左右,原告***是***的施工队长,我是***的材料保管员,***租赁了**年的电动吊篮,电动吊篮到工地上是我接收的。电动吊篮到工地上时,因**年要求给他出具个收货凭据,***就让***向**年出具了条据。结果后来**年把***起诉了,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支付,我和***等人都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我是工地上的技术员,***联系租赁了**年的电动吊篮,电动吊篮到工地上时,因**年要求给他出具个结算凭据,让***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作为施工队长向**年出具了条据。原告把我们起诉为被告不合适,我们应当作为证人出庭。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短信进行了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年诉***一案的租赁费应由***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均表示录音听了,电话录音中对方的声音就是***的,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出示(2019)甘06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替***签字,**年将***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和**公司无关;***、***均表示实际就是***替***向**年出具的条据。本院认为,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法庭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法确认***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承包建设金城奥莱建材市场(凉州区高坝镇**东部市场)的相关项目时,委派***担任工地的队长。因***承包建设的金城奥莱建材市场的相关项目需租用电动吊篮完成建设任务,遂由***向案外人**年租赁了电动吊篮,**年将电动吊篮拉运至工地后由队长***出具了收据。后**年为索要电动吊篮租金将***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与**年签订的承租吊篮的合同属有效合同,遂作出(2019)甘0602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年电动吊篮设备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付至本息清偿止,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现***认为上述电动吊篮设备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应该由***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等。本案中,***承建金城奥莱建材市场有关建设项目,***是***委派的队长,租赁的电动吊篮用于完成***承建的金城奥莱建材市场有关项目的建设任务,案外人**年依据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让***承担了租赁费给付责任,本应承担责任的***没有承担责任且因此受益,导致***受到损失,上述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获利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应当向***支付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辩称,***虽是其承建的**市场项目的项目队长,其并未授予***签订分包项目和结算的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同意***承租过案外人**年的吊篮,***诉求的利息更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电动吊篮租金及利息,***也因此获得了租金以及利息的收益,故***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上述不当得利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和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不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九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吊篮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付至租赁费50000***之日止,息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