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108400元及利息损失应当由***支付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方面,***与新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合同,***是涉案工地的承包方,***与***之间系合作关系,***租赁***的挖掘机后以个人名义投放在工地上使用,***已将款项支付给***,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代替***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法律方面,***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与***无关。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承租***的挖掘机,再将该挖掘机租赁给***。***仅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交付给***的租金与***交付给***的租金金额是否一致也不清楚,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答辩称:一、***与***内部之间是雇佣还是合作关系,***不清楚,但是租用的挖机用于涉案工程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二、即便如***所述***和***是合作关系,两人对涉案工程共同享有合作的利益,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答辩称:***和张宏开在新宏公司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的工作,本案***的签字是代表工地所签。
新宏公司述称:一、据我方了解***和***的关系是合作合伙关系,具体情况不清楚,新宏公司是与***发生的内部承包关系;2、***说挖机产生了多少费用以及他们要支付多少款项新宏公司均不清楚;3、***既然签字了,不管他现在是否在工地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宏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租赁款10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上半年,新宏公司中标永嘉县珍下线交通安全隐患点整治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7月18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载明:“因工程需要,租用***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17年7月18日进场;每月租金为24000元;每个月付清;如果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需以150元/小时补给***;有打炮头一小时另加100元”。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挖机《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13日租金总计150400元-42000元=108400元,总欠挖机租金拾万捌仟肆佰元整,永嘉县珍下线项目部,经手人:***”。***还在《结算单》上加盖新宏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至今未支付挖机租金。另查,涉案工地的工人杨松候、麻献忠分别以***、***、新宏公司为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浙0324民初4012号、(2019)浙0324民初4103号],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金支付的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系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现***认可其承包该涉案工程,***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并作为经手人对租金进行结算,可以推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工程承包方的行为。***与新宏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工程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挖机租赁款理应由工程实质承包方***负责承担,且***有收到***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租金,可认定***系挖机实质的承租人,理应由***支付***挖机租赁款。故***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新宏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与***没有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和人工属性,***、***也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且结算单上的章也非新宏公司工作人员所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作为技术资料管理使用,章上明确载明“抵押借贷担保无效”,无法确认新宏公司有支付租金或者共同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尚欠挖机租金108400元,有《结算单》为凭,并有经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主张后,***未及时支付租金,故***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款108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挖机租赁款1084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根据***与新宏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所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其次,本案租赁协议虽然系***与***签订,租金的结算亦是由***经手。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系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从事的挖机租赁及结算行为应当视为系代表工程承包方进行的交易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承包方即***承担。现***抗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相应租金也已支付给***,但上述主张均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挖机租赁款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4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丽君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瀚阳
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