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967号
原告:***,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叶旭豪(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7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59074611K。
法定代表人:张宏开,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宇、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翁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府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42XY。
法定代表人:陈春,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630H。
法定代表人:张金财,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定环与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乐清市人民政府翁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翁垟街道办事处”)、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乐清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告叶定环于2020年2月8日死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叶旭豪,并于同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公路局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交通局承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豪(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宇、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宇、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泽宇、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宇、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旭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693306.66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叶定环系乐清市翁垟街道地盐村居民。2019年3月8日晚20时38分许,叶定环骑车从翁垟街道回家途经乐清市××路××村路段时摔落至施工路面边的水沟里而受伤。事故发生当晚,叶定环被送至乐清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次日清晨转院至乐清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叶定环的伤情被诊断为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高位截瘫、T4/5层面椎管稍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胆囊多发息肉样病变。被告新宏公司作为案涉公路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半封闭施工,亦未派安全员在现场劝导绕行,还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设施、设置醒目提醒标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交通局作为施工路段的业主和管理人,未尽到监管义务,放任被告新宏公司违规施工,应与被告新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叶定环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2月8日,叶定环因伤情严重死亡。三原告作为叶定环的合法继承人,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宏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宏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的要求在道路两头和路口处设置了施工牌、限速标志、车道变窄标志等明显标志,提醒过往行人和车辆注意安全,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2.涉案道路进行半封闭施工是经各部门确定的,不存在违规开放施工的情况。3.被告新宏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叶定环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叶定环发生事故系其醉酒后在夜间行车,又遇雨天路滑导致,因其本人意识模糊,无法在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内呼救而延误治疗时间。被告新宏公司的施工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叶定环受伤,所以不具备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叶定环在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并最终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无任何过错。2.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既非施工人,也非管理人,因而原告诉请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交通局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万黄公路地盐村路段,处于万黄公路K9+634.6至K11+458.56段改造工程的封闭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新宏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交通局负责养护和管理的道路须为已经交付使用的公路。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属于施工单位未交工路面,不属于被告交通局养护和管理范围。而对于道路施工项目,原公路局承担的是对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计划以及物料进场的管理责任,并不涉及具体施工工程的管理。因此,被告交通局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叶定环与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翁垟街道地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淘宝交易记录(轮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含鉴定出诊费收据)、权利义务承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证明与该路段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核后均予以认定。2.营业执照,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行驶证,本院审核后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部分不合理的出租车费以及未显示时间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定。4.住宿费发票,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医院专业陪护协议书,结合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7日住院病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护理费票据,结合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住院病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职业介绍联系卡、中介费收据,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8.施工照片,本院审核后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9.会议纪要,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0.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乐发改投资【2017】123号文件、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乐交建【2017】219号文件,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1.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该路段监控视频,可以认定事故路段两旁沟渠未填平、与主车道存在落差,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事实。12.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标准化指南,经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系乐清市万黄公路K9+634.6至K11+465.56段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新宏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3月8日晚,叶定环饮酒后骑自行车途经万黄公路地盐村路段时,在距离翁垟地团华兴村信用社不足20米处,摔倒在尚未完工的道路右侧沟渠内(宽度134厘米、深度37厘米)受伤。当晚,叶定环被送至乐清开发区医院诊治,于次日先转院至乐清市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2-C5椎管狭窄、脊髓损伤、高位截瘫、T4/5层面椎管稍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之后,叶定环又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日入院治疗,且不定期进行门诊随访。2019年7月3日,叶定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叶定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叶定环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定环四肢瘫(上肢肌力1级、下肢肌力0级)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一级,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评残后护理期限以护理依赖程度为准,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1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定环目前遗有四肢瘫(上肢肌力1级、下肢肌力0级),为了减轻(避免)褥疮的症状,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为了方便外出,需要配备高背轮椅;需要定期漱口、消毒、翻身;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或导尿管、尿袋)、纸巾、开塞露等;为了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瘫痪病人,容易发生尿路级肺部感染)。其配备气垫床的费用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建议为1000元左右。上述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及药物的费用每年约需36000元,建议以每天平均消耗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2020年2月8日,叶定环死亡,终年62周岁。叶定环的妻子***及儿子***、叶旭豪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叶定环的父母均早于叶定环死亡。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新宏公司在其负责施工的涉案路段两旁沟渠边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与本案事故存在一定关联,但叶定环本人应负事故主要原因。根据监控视频,事故发生时道路通行状况良好,叶定环骑自行车低速行驶,突然骑车路线呈“S”型,随即偏离行驶车道摔倒在道路右侧未完工的沟渠内而受伤,结合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时患者家属自述现病史“患者在外饮酒后骑车于路边摔倒”的记载,本院认定叶定环饮酒后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下,于夜间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至涉案施工道路右侧沟渠内而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宏公司抗辩该沟渠并不深,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基本相符,但其抗辩无需设置基坑防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现场状况,结合以上分析的叶定环本人、被告新宏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叶定环自负80%事故责任,被告新宏公司承担20%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翁垟街道办事处、交通局作为施工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应与被告新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原告主张已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193183.66元。本院审核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后,除对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的11元诊疗费(未提供病历予以印证)、住院期间伙食费212.5元不予支持外,对其余192960.16元均予以支持。(2)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和药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年需约36000元的意见,结合叶定环受伤后至其死亡前的非住院天数为253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253天=25300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定环先后四次住院共计84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为8400元。3.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定环的营养期18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400元。4.关于误工费,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定环误工期为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叶定环年满60周岁,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误工损失或者经营收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叶定环本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人均150元/天,以3人5天为限予以确定。原告***已达我国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确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叶旭豪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移风易俗丧事办理的有关规定,确定150元/人/天×2人×3天=900元。5.关于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分别予以计算,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叶定环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未明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仅举证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日住院期间有请护工的事实,故按照对应住院天数和请护工的实际支出,确定该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元/天×11天+200元/天×21天=6620元。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6日两次住院共52天,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72078元/年÷365天×52天=10268.65元。(2)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8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出201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折算的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叶定环受伤后至其死亡前的非住院天数为253天,故180元/天×253天=4554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62428.65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叶定环死亡时满62周岁的事实,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18年=898182元。7.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6000元,未超出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201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年,按六个月折算后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对应的时间为叶定环第一次住院期间,确为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4875元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叶定环住院治疗、门诊随访的实际需要,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对其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购买轮椅支出708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鉴定出诊费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损失金额为1242053.81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考虑叶定环最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5000元。被告新宏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242053.81元×20%+5000元=253410.762元。
综上,被告新宏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242053.81元×20%+5000元=253410.762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考虑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叶定环本人,事故发生非被告新宏公司意愿,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新宏公司应引以为戒,加强施工过程中的日常安全防护,谨防意外再次发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旭豪各项损失合计253410.7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旭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40元,由原告***、***、叶旭豪负担14939元,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杨淑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