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314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泼,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忠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叶忠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忠益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泼,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被告***、叶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0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并约定相关租金标准及租用起始时间等事项。2018年2月13日,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欠挖机租金108400元”。被告叶忠益系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而租赁标的物挖掘机用于涉案工程系客观事实,故叶忠益应对挖掘机租赁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自己确有经手租赁原告***的挖机并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租金数额属实;2.自己是受叶忠益、新宏公司雇佣在永嘉县珍下线交通安全隐患点整治工程的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与叶忠益并非合伙关系,故应当由新宏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被告新宏公司辩称:1.新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参与结算,对本案租赁事宜并不知晓;2.如果原告诉请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责任;3.本案项目全部工程是叶忠益承包,涉案工程业主已经支付的款项都已根据叶忠益提供的合同发票,支付给叶忠益或者叶忠益指定的第三人,要审查叶忠益和***是否是合伙关系来判断叶忠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新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忠益辩称:1.本案的工程系自己与***合伙承包的,工程主要实际负责管理的是自己,***也有在工地管理;2.本案是原告***和被告***的私下交易,与自己无关,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本院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084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宏公司经认为,公司不清楚挖机租赁情况,租金结算单上的公章只是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确实有被叶忠益一方借用过,但该公章不可用于对外结算,不代表公司对结算结果的认可;被告***无异议;被告叶忠益表示不清楚,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系租赁协议签订方、结算单的出具方,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以证明新宏公司对该租金结算的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2.被告新宏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公司已于2018年2月14日、8月7日分别支付给叶晓聪、永嘉县民昌劳务服务公司挖机台班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反而证明挖机租赁费是由新宏公司支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支付的系其他挖机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叶忠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新宏公司与永嘉县民昌劳务服务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忠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由新宏公司支付叶忠益一方挖机台班费的情况,并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叶忠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新宏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叶忠益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内部分配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叶忠益承认合同书和承诺书均是本人签字,有被告知基本内容情况,但书面合同没有看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新宏公司与叶忠益所签订,叶忠益对签字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新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忠益,叶忠益承诺工程相关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半年,被告新宏公司中标永嘉县珍下线交通安全隐患点整治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忠益施工。被告***负责现场管理。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载明:“因工程需要,租用***挖掘机一台;租用时间从2017年7月18日进场;每月租金为24000元;每个月付清;如果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需以150元/小时补给***;有打炮头一小时另加1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13日租金总计150400元-42000元=108400元,总欠挖机租金拾万捌仟肆佰元整,永嘉县珍下线项目部,经手人:***”。被告***还在《结算单》上加盖新宏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方至今未支付挖机租金。

另查,涉案工地的工人杨松候、麻献忠分别以***、叶忠益、新宏公司以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浙0324民初4012号、(2019)浙0324民初4103号],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金支付的承担主体问题。1.关于***、叶忠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系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叶忠益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现被告叶忠益认可其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并作为经手人对租金进行结算,可以推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工程承包方的行为。叶忠益与新宏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工程相关费用均由叶忠益本人承担,挖机租赁款理应由工程实质承包方叶忠益负责承担,且原告***有收到叶忠益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租金,可认定叶忠益系挖机实质的承租人,理应由被告叶忠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新宏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和人工属性,***、叶忠益也没有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结算单上的章也非新宏公司工作人员所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作为技术资料管理使用,章上明确载明“抵押借贷担保无效”,无法确认被告新宏公司有支付租金或者共同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叶忠益尚欠挖机租金108400元,有《结算单》为凭,并有经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后,被告叶忠益未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忠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08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叶忠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麻晓曼

人民陪审员  金 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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