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再审申请人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玉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279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浙0324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中***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且***将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封玲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