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610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望,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方广场内7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宏开,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叶晓亮,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叶哓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望,被告***、叶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晓亮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新宏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间,被告***、叶晓亮雇佣杨春汉、***在永嘉县珍下线工地从事采石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杨春汉、***依约履行了工作义务。2018年2月13日,杨春汉、***与被告叶晓亮口头结算,结欠杨春汉、***15600元,每人各78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晓亮催讨,但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宏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者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被告,因此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宏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在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新宏公司并不清楚。原告陈述其是受雇于叶晓亮,同时叶晓亮陈述原欠条15600元已支付。不论是从雇佣主体还是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新宏公司司均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地工程由***承包,被告新宏公司根据***制作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表转支付,涉案工程业主已经支付部分已全部支付给***。三、涉案工地工程由***承包,相关材料款、工资均应由***承担。四、另案原告杨春汉曾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324民初4106号],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无依据。五、根据被告新宏公司了解及***陈述,叶晓亮与***系合伙关系,并且他们在永嘉还有很多项目在做,不仅仅是涉案工程。另有劳动者已向贵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些判决已生效,可以明确相关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新宏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拖欠工资属实,也系叶晓亮、***雇佣引起,与被告新宏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叶晓亮系合伙关系,工资不论谁签了都做数。但是叶晓亮现矢口否认合伙关系,那么杨春汉、***既不是我雇佣,两人的报酬也不是我结算的,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叶晓亮辩称,杨春汉、***确实是我叫过来做工的,现尚欠两人共计15600元亦属实。但是我是接受公司聘请管理工地的,月薪4000元,与***并非合伙关系,故工资不应由我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9)浙0324民初410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其余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半年,被告新宏公司中标永嘉县珍下线交通安全隐患点整治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4月份间,原告***与另案原告杨春汉一起在涉案工地从事采石工作。后经被告叶晓亮结算,尚欠两人合计16500元未付,每人各7800元。被告新宏公司、***至今未付劳动报酬。
另查,涉案工地的工人杨松候、麻献忠分别以叶晓亮、***、新宏公司为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浙0324民初4012号、(2019)浙0324民初4103号),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叶晓亮系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新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故其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晓亮系涉案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主张***与叶晓亮是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衢州市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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