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

**与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华阳东路都市晴园(1-2)幢二层21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景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是侵权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兰花的价值进行评估,不能因评估机构缺乏鉴定的能力而否认兰花价值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错误。
景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景山公司赔偿**损失22.4万元;2.要求判令景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在句容市××路21-12号经营养花室,景山公司在承接华阳北路市政改造工程施工时,因景山公司的挖掘机在施工中未尽到警示义务,导致**养花室内的四盆兰花从花架上震倒在地后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山公司负责句容市华阳南××路美化亮化改造提升市政工程施工。2015年11月5日,景山公司在句容市××路**经营的养花室门口采用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因震动致使**养花室内摆放在花架上面的四盆兰花坠落至地面。**摆放兰花盆的花架系由镀锌钢管搭建而成,兰花半悬空摆放在两根镀锌钢管之间,距离地面1米左右。2016年9月,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兰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28日,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载明“因案件发生于2015年11月5日,评估人员经市场调查无法取得待估兰花基于该时点的具体确凿依据的价格信息,且根据所附的照片等材料无法确定待估兰花的品种、实物状态及品相。受上述因素影响,导致无法形成待估兰花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5日的评估结论。”
庭审中,**陈述,四盆兰花分别为熊猫蕊蝶、飞天凤凰、春兰素心和复色艺草,均是**在2005年以后陆续在花展中竞价采购并后期培育的,采购时并无购买发票。其中熊猫蕊蝶16苗每苗1万元,飞天凤凰5苗每苗0.5万元,春兰素心10苗每苗0.27万元,复色艺草十二苗每苗0.1万元,以上共计22.4万元。
庭审中,景山公司陈述,施工作业的机械距离**养花室还有四五米远,其在2015月份就开始在华阳南××路发出了施工公告,在事发十天前就开始在**养花室门前开始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景山公司作为市政工程的施工方,在负责句容市华阳南××路段美化亮化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时采用挖掘机进行作业,虽挖掘机抓斗作业时产生震动但均属于工程施工内容,并不存在故意破坏性施工行为。其次,2015年下半年句容市华阳南路和华阳北路等路段开展市政工程施工已早为句容市居民所熟知。并且在事发时已经施工了一段时间,**在句容市××路沿街附近经营养花室应当对此市政工程施工也是明知的。其应当认识到市政施工对其养花室可能带来的影响或风险,进而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最后,如按**陈述其被摔坏的四盆兰花均系名贵品种,其更应当妥善保管,而非仅仅是摆放在用镀锌钢管搭建的不稳定的花架上。故,**应当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景山公司在施工时应当注意观察**养花室有兰花摆放在花架上,其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防护措施或在施工时通知**到场,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极小部分责任。综上,酌定**承担90%的责任,景山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四盆兰花损失的问题。首先,**虽主张四盆兰花价值几十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景山公司作为普通当事人,其在施工时也很难预知到在其施工附近的沿街养花室内花架上摆放着名贵的兰花等物品,**的主张超出了同类活动对普通善良当事人的合理预知范围。最后,损失赔偿额应当不得超过普通当事人在侵权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平。综上,结合**四盆兰花因景山公司施工受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法院酌定由景山公司赔偿**损失800元。并且损害的可预见性。
一审法院判决:一、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兰花放置在上诉人的室内,被上诉人对兰花的摆放状况及兰花如上诉人所称的名贵并不知情。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门前施工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施工不规范的行为,被上诉人施工时对周边地区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告知施工的范围和内容。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兰花等养殖,兰花的摆放也系其所为,挖掘机施工产生的震荡会致花盆坠落,对此,上诉人是可以而且应当预见的,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理应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未尽注意义务,挖掘机进行作业产生震动而致其养殖兰花的花盆坠落。上诉人的该主张是加重了被上诉人的注意义务,即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应当预见其施工会产生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对其财产保护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孟 涛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