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律师。
被告: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景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律师。
原告**与被告景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喜、孔云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景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4万元;2.要求判令被告景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在句容市21-12号经营养花室,被告在承接华阳北路市政改造工程施工时,因被告公司的挖掘机在施工中未尽到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养花室内的四盆兰花从花架上震倒在地后死亡。
被告景山公司辩称,1.原告兰花受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兰花养分均在根部,即使花盆倒地,也能存活十天左右,原告未能采取措施降低损失;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兰花品种和相应的价值;4.原告明知我公司进行市政工程施工,其陈述兰花系名贵品种应当妥善保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山公司负责句容市美化亮化改造提升市政工程施工。2015年11月5日,被告景山公司在句容市原告经营的养花室门口采用挖掘机施工作业时,因震动致使原告养花室内摆放在花架上面的四盆兰花坠落至地面。原告摆放兰花盆的花架系由镀锌钢管搭建而成,兰花半悬空摆放在两根镀锌钢管之间,距离地面1米左右。2016年9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兰花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28日,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载明“因案件发生于2015年11月5日,评估人员经市场调查无法取得待估兰花基于该时点的具体确凿依据的价格信息,且根据所附的照片等材料无法确定待估兰花的品种、实物状态及品相。受上述因素影响,导致无法形成待估兰花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5日的评估结论。”
庭审中,原告陈述,四盆兰花分别为熊猫蕊蝶、飞天凤凰、春兰素心和复色艺草,均是原告在2005年以后陆续在花展中竞价采购并后期培育的,采购时并无购买发票。其中熊猫蕊蝶16苗每苗1万元,飞天凤凰5苗每苗0.5万元,春兰素心10苗每苗0.27万元,复色艺草十二苗每苗0.1万元,以上共计22.4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施工作业的机械距离原告养花室还有四五米远,其在2015月份就开始在发出了施工公告,在事发十天前就开始在原告养花室门前开始作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首先,被告景山公司作为市政工程的施工方,在负责句容市段美化亮化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时采用挖掘机进行作业,虽挖掘机抓斗作业时产生震动但均属于工程施工内容,并不存在故意破坏性施工行为。其次,2015年下半年句容市华阳南路和华阳北路等路段开展市政工程施工已早为句容市居民所熟知。并且在事发时已经施工了一段时间,原告在句容市沿街附近经营养花室应当对此市政工程施工也是明知的。其应当认识到市政施工对其养花室可能带来的影响或风险,进而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涉案事故的发生。最后,如按原告陈述其被摔坏的四盆兰花均系名贵品种,其更应当妥善保管,而非仅仅是摆放在用镀锌钢管搭建的不稳定的花架上。故,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景山公司在施工时应当注意观察原告养花室有兰花摆放在花架上,其也应当尽可能的采取防护措施或在施工时通知原告到场,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极小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四盆兰花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虽主张四盆兰花价值几十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景山公司作为普通当事人,其在施工时也很难预知到在其施工附近的沿街养花室内花架上摆放着名贵的兰花等物品,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同类活动对普通善良当事人的合理预知范围。最后,损失赔偿额应当不得超过普通当事人在侵权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平。综上,结合原告四盆兰花因被告施工受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并且损害的可预见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山园林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由被告景山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景山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师柯
人民陪审员 **喜
人民陪审员 孔 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