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6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长江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348009575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住所,住所地涞水县城区向阳路**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3741022B。
负责人:**,该养路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永莘路**会信用代码9137052178346381X5。
负责人:胡忠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养路工区)、***及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公路油污损失的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据现场查勘照片及评估报告所附照片,该评估报告并未按照现场实际施救方式进行评估定损,现场实际清理面积、路面是否损坏尚未确定,评估报告更未载明现场勘验情况,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应复勘事故现场,确定其损失面积及损失数额。依据现场查勘照片,现场施救方式实际是由几名清洁工人在路面撒土,后将油土清理运走,清理清洁项目应为这些项目。评估报告的定损项目、数量、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另外,油倾洒沥青路面,是否必须翻修路面,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油倾洒路面与路面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2、油污损害不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对三者险保险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油污损害由保险人赔偿,原审原告及***未证明油污损害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未查明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更未对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进行评判,对三者险保险范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对侵权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交强险条款及相应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基于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评估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养路工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路油污损害损失公估报告应予认定。1、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资格,该评估系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2、评估损失包括路面拆除、垃圾清理运输、沥青混凝土路面费用,系因事故车辆燃油、润滑油、罐车内介质泄露,致京环线(一级公路)200平方米严重油污损害,油污会与路面沥青油分发生反应,使沥青对集料的附着力下降,颗粒脱落,造成路面使用性能急促下降,路面病害提前发生,需及时重修路面。评估考虑到油污对路面的实质损害,估价客观公正。3、估价结果与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冀公交字[1998]48号)规定相近。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日对油污进行了清理清洁,于2019年6月份对油污路面进行了拆除,重新铺设了沥青路面。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路产油污损害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三者险责任范围没有任何依据。三、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人系本案被告,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物流公司、人保公司未作陈述。
养路工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路面污损损失4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7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05时51分许,**驾驶冀G×××**、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56KM+233M(涞水县冀家沟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发生碰撞,将***撞入对向车道遭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同时,冀G×××**、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闯入逆向车道又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与远城汽贸院墙发生碰撞,致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罐体受损,罐内介质泄露后将远城汽贸院内车辆及货物浸泡。造成双方车辆、远城汽贸院墙、车辆及物品受损,路面污损,**、*******、*******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另查明,冀G×××**、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所有,**为被告***雇佣的司机,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冀G×××**、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华星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除污费用扣除免赔额后的责任限额为109.5万元。对争议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4000元,鉴定费308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4708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被告质证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不认可,不承担。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财产损失44000元,鉴定费308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47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被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两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失及远城汽贸院墙损失,法院在***亲属起诉案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9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故法院在剩余限额内按50%给付原告,令50%赔偿远城汽贸。超出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法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475元(950元÷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500元(1000元÷2)。超出部分即(47080元-97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27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8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4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已减半),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燃油、润滑油、罐车内介质泄露,造成京环线路面污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路面污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为客观公正地确定损失数额,经被上诉人养路工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油污损害损失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公估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定损项目、数量、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公路油污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作为承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