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与某某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23民初1945号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住所地:涞水县城区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3741022B。
法定代表人:梁庆,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有雇主。
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10825060X4。
负责人:庞东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涞水县养路工区(以下简称涞水县养路工区)与被告**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养路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涞水县养路工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22元,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有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40KM+300M涞水县南义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发生碰撞,后又与任旭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用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上的作业人员***、***、**、狄桂兰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狄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交通参与者均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冀F×××**车辆损失为11983元,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1039元、施救费1000元。经查,冀F×××**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予支持。
被告***兼被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称直接就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任旭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冀F×××**、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有驾驶证复印件、冀F×××**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河北展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有异议,理由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或者为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查看拆检,对于里面的更换维修项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所以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1039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虽属于单方委托,但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和人员有相关资质资格,故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车牌号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983元(已减残值77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1039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有异议,理由是该事故出险日期是2019年5月13日,发票日期是2019年5月28日,不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施救金额较高,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虽发票日期晚于事故日期,但发票车辆信息与事故车辆一致,故可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有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40KM+300M涞水县南义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发生碰撞,后又与任旭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上的作业人员***、***、**、狄桂兰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狄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有系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被告***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有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原告涞水县养路工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涞水县养路工区无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983元,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人员做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39元、施救费1000元,因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4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83元、鉴定费1039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