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西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设,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晋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上诉人董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事故受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董建设是在接受姚文焕雇佣活动中,因触碰高压电受伤。上诉人认为该事故有第三方侵权方或者说有第三方赔偿责任(即邢台县供电公)。2、上诉人认为董建设与姚文焕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以提供劳务者受害或者雇佣关系为由向姚文焕或者赵宇要求赔偿。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3、上诉人未与赵宇签订施工协议,更不认识自然人姚文焕和董建设。上诉人认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应双方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综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董建设答辩称,1、本案经历劳动仲裁及邢台县法院一审程序,在整个法律程序和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追加第三方责任被告,也没有对该案被上诉人伤情的受害原因是由第三方邢台县供电公司干涉因素提出过任何异议。2、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赵宇签署过施工分包协议,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宁晋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襄公司)与宁晋建工公司协商草拟了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宁晋建工公司承揽东坚固煤改气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了该协议。2017年4月13日宁晋建工公司与案外人赵宇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宁晋建工公司将东坚固、许坚固煤改气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宇。2017年5月1日赵宇与案外人姚文焕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赵宇又将东坚固、许坚固煤改气工程中的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姚文焕。董建设是姚文焕雇佣的电气焊工人。2017年9月30日董建设在焊接燃气管道时发生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宁晋建工公司将承建的煤改气工程转包给赵宇,赵宇又将工程分包给姚文族,董建设是姚文焕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宁晋建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董建设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晋建工公司将承包的东坚固煤改气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宇,赵宇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姚文焕,董建设是姚文焕雇佣的工人。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宁晋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审 判 员 郝 诚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志春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