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1民初1564号
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西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风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邢台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钊、桑风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国网邢台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董建设赔偿款1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承包邢台县羊范镇东坚固煤改气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期间雇佣董建设为其焊接燃气管道。2017年9月30日,董建设在水渠上边施工时,因触电从水渠上边摔下致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9月3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裁(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后,董建设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期间经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董建设全部损失157万元。2019年7月2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董建设支付赔偿款157万元,董建设撤回仲裁申请。根据原告与**所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第2项第(2)、(3)约定,**作为施工方负责办理其施工人员的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并对施工中的各项安全负责。因**违背合同约定,未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应承担董建设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另,因国网邢台县分公司在水渠上边架设高压线及架设高压线高度违背电力设计技术规范规定,且其违规架设高压线后未尽巡视义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董建设在施工中触电受伤,国网邢台县分公司作为具体侵权人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董建设支付工伤赔偿款157万元,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并非用人单位,原告向董建设支付工伤赔偿款157万元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董建设的实际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和侵权人国网邢台县分公司承担。
**辩称,1.**在承揽了本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于姚文焕,董建设系姚文焕雇佣人员,其与**没有主体上的隶属关系,**不是董建设的雇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燃气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建工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承担违约给付义务的基础不成立、理由不成立;3.建工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基础是其对**享有追偿权,**不是董建设的雇主,建工公司基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惩罚性条款承担了赔偿义务后,没有向**追偿的法律依据。建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主张追偿权错误,该规定针对的赔偿项目是医疗费用,不包含其他赔偿项目,该规定针对的被追偿主体系实际造成劳动者受伤的第三人,该规定针对的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是社会保险部门而非建工公司;4.建工公司怠于行使抗辩权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建工公司提供的董建设、胡贵生、董起德的证明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姚文焕与受害者董建设符合加工承揽关系,姚文焕在承揽了工程劳务后,将剩余部分管道的焊接加工交付于董建设,报酬为每米10元,弯头15元,后董建设又雇佣其他人员进行加工承揽,董建设本人有焊工证且具备焊接加工的技能,其向姚文焕交付的是技术成果而非劳动力,董建设自带设备、自行雇佣人员且其雇员不服从于姚文焕管理,其只负责向姚文焕交付成果,姚文焕即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承揽费用,该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要件,应由董建设自行承担所有损失,且董建设曾向法院针对姚文焕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建工公司在与董建设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既不追加各方也不向各方了解情况、不申请各方出庭作证,仲裁后既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也未征求各方意见,而在私下进行和解,其行为系怠于行使抗辩权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建工公司与董建设进行私下和解,虽然经法院确认效力,但是法院只是针对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没有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及赔偿的合理性以及数额的确定进行审查,建工公司自行出资157万元进行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尚不能确定,其不必然具有要求**和其他人对其调解数额进行给付的权利。
国网邢台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发生的触电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予驳回。原告不是被侵权人无权就侵权事项向我公司或者真正侵权人主张,原告无权就其承担了工伤保险后向我公司或者真正的侵权人追偿。原告主张追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上述规定被追偿的主体是向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实际用工人,不是向第三人追偿,追偿的项目是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将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没有依据;3.案涉电力线路符合规范要求,我公司没有不当行为;4.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是原告在未经电力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违规作业所致,相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建工公司与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承包邢台县羊范镇东坚固村、许坚固村煤改气工程。同日,建工公司与**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董建设于2017年9月30日在东坚固村水渠上方施工时不慎摔下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性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建工公司为其支付医药费13万余元。经董建设申请,本院委托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董建设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建设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9月3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建工公司承担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建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521民初1473号判决书,判决由建工公司承担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建工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441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8日经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建工公司和董建设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建工公司自愿再一次性赔偿董建设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合计157万元……。2019年7月2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5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建工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3日向董建设支付赔偿款共计157万元。
另查明,**称其与姚文焕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姚文焕,董建设系姚文焕雇佣的施工人员,并要求追加姚文焕为本案被告;建工公司对于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工公司认为其与姚文焕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建工公司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仅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建工公司不同意追加姚文焕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因**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建工公司与**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在组织后续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董建设因工受伤事故,建工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责任与义务等条款均为无效条款,故,建工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追偿全部工伤赔偿款,追偿赔偿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对工伤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无论董建设是受**直接雇佣还是**将劳务外包给姚文焕而受姚文焕的雇佣,**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及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对董建设的工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被告主体适格。对于**申请追加姚文焕为被告,因姚文焕与建工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建工公司不同意追加,仅依据双方的协议向**追偿,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即建工公司)与实际用工主体(即**)内部之间对工伤赔偿款应如何分担及追偿的问题,至于**是否将劳务外包给姚文焕以及**与姚文焕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与建工公司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姚文焕主张权利。**对工程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及保障义务却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条件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导致实际施工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小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董建设的工伤事故负70%责任,建工公司对董建设的工伤事故负30%责任。参照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董建设因工受伤产生的损失达200余万元,除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3万余元以外,建工公司与董建设达成和解后支付工伤赔偿款157万元,小于董建设工伤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董建设工伤事故损失约为170万元(157万元+13万余元),建工公司承担30%责任即赔偿董建设51万元,**承担70%责任即赔偿董建设119万元,建工公司有权就**应赔偿董建设的119万元进行追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建设的工伤事故与触电有关,建工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国网邢台县分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支付建工公司工伤赔偿款1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1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465元,由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负担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莉
书记员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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