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70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关街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港口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京襄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6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进驻我村,在我村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在施工期司,***在我小卖部购买商品,其欠款15,420元。后我又替被告***支付村民白先明房租1,500元和白先明工资5,200元,共计22,120元,以上有被告***打欠条为证,另外被告***??从我小卖部买商品欠款446元,此欠款未打欠条,但被告承认。以上被告***共欠22,566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说工程未完工,等发包方算清后还清。直到2018年2月8日离村,也未付上述欠款。我经多方了解,被告邢台京襄燃气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企业被告宁晋建工设备安装公司,而宁晋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欠我的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他总是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京襄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建设方,但不是该工程施工人,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安装、阀门及管件安装、调压、计量设备安装等工程,全部由被告宁晋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承揽,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合法的天然???安装资质,其施工工程也是合法发包,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纠纷,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且***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购买物品不是受我公司指派或委托,故其购买物品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
被告宁晋建工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被告施工,原告与我方无任何经济来往,不管***是否欠其货款,均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主体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无任何关系,***欠的钱与我无关,原告主张的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邢台县煤改气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购买物品及垫付房租、工资款22,120元,该事实由***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22,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2,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计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