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韩辉、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805号
原告:韩辉,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A区1号楼二层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3894496。
法定代表人:罗襄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辉与被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安公司发放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共计62400元。事实和理由:韩辉于2008年4月至2021年4月在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山东分公司)工作,国安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4月以公司经营不景气等理由拖欠工资并停缴五险一金(且国安山东分公司曾多次拖欠韩辉工资,最长一次从2017年至2018年连续拖欠16个月工资)。为维护韩辉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安公司辩称,认可仲裁结果,请求驳回韩辉的诉讼请求。且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韩辉与国安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韩辉亦予以认可。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811号裁决书亦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并驳回了韩辉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韩辉(申请人)与国安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18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99770.04元。2021年3月22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其仲裁请求变更为赔偿金,本委予以准许……本委认为,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2020年4月起不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仅发放劳务费。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8年4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且解除原因系被申请人单方通知申请人解除……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9770.04元……”。该裁决已生效,且国安山东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31日向韩辉支付上述款项,履行完毕该裁决。
二、韩辉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国安公司每月向韩辉支付3000元,客户摘要均为:其他合法款项X月劳务费;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国安公司每月向韩辉支付4000元,客户摘要均为:其他合法款项X月劳务费;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国安公司每月向韩辉支付4000元,客户摘要均为: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X月劳务费。
三、国安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注销,其隶属于国安公司,系国安公司分公司。
四、韩辉因与国安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于2021年7月30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国安山东分公司补发韩辉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62400元;2.补缴五险一金,并变更解除劳动关系方式为国安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安山东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辉支付工资1912.64元;2.驳回韩辉的其他仲裁请求。韩辉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国安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韩辉支付了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载明的工资1912.6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的济劳人仲案字[2021]187号仲裁裁决已认定韩辉与国安山东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韩辉主张2020年4月8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国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国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韩辉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韩辉分别与国安山东分公司员工钟志坚、齐亚楠、付会计及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济劳人仲案字[2021]18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与国安山东分公司已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其在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与国安山东分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正常为国安山东分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韩辉要求国安山东分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国安公司认可欠付韩辉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1912.64元且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韩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韩辉主张国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韩辉主张国安公司向其发放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赵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