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5517号 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33号院1号楼-1层11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三堡***8组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国安电气公司工程款1518492.95元及违约金、利息:具体包括①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②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112756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③质保金390924.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按照LPR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3.判令长城伟业公司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对江苏建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国安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在北京市工程建设招投标平台参加《测试车间等3项(纳米材料应用产品及自动化装备产业化项目扩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弱电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2016年1月20日国安电气公司收到江苏建工公司和长城伟业公司共同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同时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了《测试车间等3项(纳米材料应用产品及自动化装备产业化项目扩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弱电工程》单价合同,合同编号:×××,合同金额为:6323656.02元,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区。合同签订后,国安电气公司遵循合同规定且按照江苏建工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合同及调整义务,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并取得了以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五方验收单)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5日24个月质保期满。项目实际完工金额为7818492.95元,截止今日,江苏建工公司仅付工程款6300000元,仍拖欠国安电气公司工程款1518492.9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规定及诉讼请求支付利息。长城伟业公司作为本项目建设单位,应对江苏建工公司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国安电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国安电气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安电气公司没有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结算单,也没有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我方曾与国安电气公司沟通,要求其提供781万结算证据,国安电气公司一直没有提交。我方单方制作了一个结算证明,已完成工程量503万。我方与国安电气公司已经结算五百多万,超了一百多万。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89347219.29元。 长城伟业公司辩称,本案中与江苏建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京科纳视达(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视达公司),我方与国安电气公司无关。纳视达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借用我方名义,纳视达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申请法院追加纳视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他们应当欠江苏建工公司1000多万未付。 同时,江苏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国安电气公司返还江苏建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68371.43元;2.判令国安电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6478.05元。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实际资金占用金额计算至国安电气公司实际全额返还完毕时止;3.反诉费用由国安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建工公司与国安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测试车间等3项(纳米材料应用产品及自动化装备产业化项目扩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弱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6323656.02元。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江苏建工公司已依约向国安电气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共计6300000元,但经江苏建工公司财务及商务核实合同审定价格应为5031628.57元,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已超额支付国安电气公司工程款:1268371.43元。江苏建工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国安电气公司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江苏建工公司的请求。 国安电气公司针对江苏建工公司的答辩称,不认可江苏建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安电气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1月20日,国安电气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了江苏建工集团分包的测试车间等3项(纳米材料应用产品及自动化装备产业化项目扩建厂房及附属用房)弱电工程,中标价6323656.02元,中标工期2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后国安电气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内容如下:……17.1.3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17.3.1付款周期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17.3.2进度付款申请表分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承包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条款约定的份数,向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材料,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承包人有权扣发分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承包人应当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未按第17.3.3(2)目、第17.5.2(2)目、第17.6.2(2)目和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分包人依分包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向分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17.5.1完工付款申请单(1)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分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承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完工付款单应包括下列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承包人已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应扣留的质保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4)不管第17.5.2项如何约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17.5.2完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1)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1天内完成核查。承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完工付款证书。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分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已经承包人核查同意。(2)承包人应在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1)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35天内审核完毕,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分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承包人核查同意。(2)承包人应在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分包人……18.3.3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承包人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承包人向分包人出具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7.5完工结算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5份,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日内,完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完工结算合同总价、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回的预付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完工付款金额。17.6最终结清分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5份。分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分包工程或某项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适用或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条款部分17.5.1完工付款申请单份数:5份,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日内提交。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提交份数5份,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提交……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合同签订后,国安电气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若干次设计单位和江苏建工集团提出的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2017年11月16日,国安电气公司施工部分经五方验收合格。2020年5月19日,国安电气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弱电智能化培训。2020年10月29日,国安电气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司已于2018年3月向贵司提交了此项目的结算文件,上报结算总价7818492.95元,其中合同内金额6201012.57元,合同外洽商增加1617480.38元。截止目前,我司未收到任何有关结算通知。按合同约定,此项目的保修期(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24个月(保修期:2017年11月16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5日),我司现已严格按照贵司相关部门要求完成各项服务及维保工作。截止2020年10月29日,我司仅累计收到贵司支付至我司工程款项5500000元。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烦请贵司应尽快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全部剩余尾款。2020年11月6日,江苏建工集团向国安电气公司回函,称:我单位已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贵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发出的催款函,因长城伟业公司与京科***公司因为土地问题仍未解决,造成我单位提交的整体工程竣工结算仍未最终确定,我单位已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解决,待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并收到结算款项后,我方承诺第一时间与贵司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结算款项。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将包含合同总价、合同内工程量差、工程变更洽商总价、竣工后新增改造工程洽商总价在内的弱电工程结算单发给被告与审计对接的工作人员**,**收到邮件后于2018年5月24日回复收到了。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3月除了电子邮件,原告也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结算文件,但未提举证据,江苏建工公司亦不认可。2019年原告与被告再次沟通结算事宜时,被告让原告再联系**,并推荐了建设方负责审计的柴工微信给原告,让原告在网上与审计人员对账,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江苏建工公司提举了自行制作的《测试车间等3项项目弱电分***电气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书》,国安电气公司不认可该预算书,亦称从未收到过。该预算书对国安电气公司已完工程的审定金额确定为5031628.57元。另查明,2021年国安电气公司曾起诉过江苏建工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撤诉,江苏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国安电气公司又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共计向国安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江苏建工公司据以提出反诉,认为己方多支付了工程款1268371.43元。 长城伟业公司称,虽然是己方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己方与纳视达公司签订的《北京雁栖经济开发区合作协议书》,纳视达公司才是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长城伟业公司称,目前欠承包方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但这笔钱应由纳视达公司支付,如果要由长城伟业公司支付的话,需要满足其他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举的中标通知书、合同、 设计变更通知单(资料编号:00-00-C2-001)、变更洽商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资料编号:07-00-C2-00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资料编号:07-00-C2-00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资料编号:07-00-C2-004)、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资料编号:08-14-C2-00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表(资料编号:08-00-C2-00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培训记录表、催款函、江苏省建工对方回复函,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提举的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测试车间等3项弱电工程预算书、测试车间-弱电专业竣工图、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领取支票凭证、竣工图,被告长城伟业公司提举的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为,国安电气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江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否发生提交结算文件的效力。焦点二为,国安电气公司依据合同通用条款主张江苏建工公司“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是否合法合理。焦点三为,如何看待合同中约定的“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完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完工结算和完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条款的效力。下面逐次论述。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安电气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向江苏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文件发生提请结算的效力。理由如下:尽管双方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接收往来函件的联络人员为***,但是从2019年4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江苏建工公司具体负责结算事宜并与建设方审计人员进行对接的工作人员,故,尽管国安电气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在2018年3月或在此之前就已告知可以与**接洽结算事宜,但按照常理推断,国安电气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将结算文件发给**是经过江苏建工公司许可的,这一情况从**于2018年5月24日的邮件回复中也可以得到确认:“收到,**”。在江苏建工公司未举证国安电气公司此后又发送过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其联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让国安电气的工作人员直接与**接洽商量结算事宜并推荐了建设方审计人员可以推知,江苏建工公司对国安电气公司已提交过结算文件是知情的。根据国安电气公司向**邮箱发送的文件,可以计算得出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款项。但是,因国安电器公司并未举证其向江苏建工公司提举过书面结算文件,且就发送邮件一事提示过**,故本院确定**回复邮件的日期2018年5月24日为江苏建工公司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曾回复:“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是,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在体例上参照了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但很明显在通用条款部分做了更为详细的、符合双方施工实际情况的安排和约定。而且,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对于工程结算的安排较之通用条款简单。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虽然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安排在了通用条款部分,但是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具体、详细的约定,对签约双方应产生约束力。江苏建工公司违反了该约定,应向国安电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中有配合审计的约定,但是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情况来看,无法得出江苏建工公司对国安电气公司的结算文件不予回应,亦迟延付款系由于审计原因引起。因此,在本案中审计因素不构成江苏建工公司拖延付款的理由。 综上,对于国安电气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49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系按进度结算,国安电气公司也未提举800000元的进度请款证明资料,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①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92756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按照LPR计算;②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2756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③质保金390924.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长城伟业公司在欠付江苏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对江苏建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8492.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92756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127568.3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390924.6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1.79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443.6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雨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