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1332号
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33号院1号楼-1层11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1号楼1层1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芯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国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芯园公司向国安电气公司支付设计费185349元;2、判令京芯园公司向国安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全额付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京芯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国安电气公司与京芯园公司签订《鸿坤亦**时代二期项目弱电智能化设计及系统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由国安电气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弱电智能化系统。该合同约定设计服务费总价185349元,分阶段按比例付款,弱电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国安电气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京芯园公司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京芯园公司付款逾期,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国安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国安电气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服务内容,并提供全额的发票,但京芯园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应付服务费。逾期多日,经国安电气公司反复催促,京芯园公司仅提供不能承兑的商业汇票搪塞国安电气公司,拒不支付应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安电气公司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京芯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第10.2款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京芯园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1号楼1层108,按照此前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金融法院相关裁定,京芯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经询问,国安电气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立案时亦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京芯园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1号楼1层108号,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京芯园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国安电气公司亦表示同意。该合同记载的京芯园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3号楼8层,经核实,该地址并非京芯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京芯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亦庄京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