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8民初123号

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河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田,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30151524960。

法定代表人:赵学华,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聪,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坤建筑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人民政府(下称播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田、胡天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聪、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421.9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播乐乡政府为实施原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高山硬化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5221246.91元,现下欠工程款1141421.9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播乐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工程价款应该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工程量增加应该经审计确定或鉴定后方可作为依据。涉案工程属于验资施工的工程,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

高山硬化工程项目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4874320元。

2、沾益县播乐乡偏山至高山硬化工程竣工决算一份。证

明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52212246.91元。

3、2012年播乐第一次乡党委扩大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一

份、投标邀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路面造价单价变更为110.78元/平方。

4、竣工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路程是12.5公里,路基宽度在原先招标上是增加了0.5米。

5、投标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实际标的进行造价评估和造价。

6、证人蒋某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采取议标,播乐乡政府通过党委扩大会议确立价格为每平方110.78元。工程验收结算后才补充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总价均与招标的单价、总价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竣工资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面陈述。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提交了证据:

1、沾益县倒播路至沙高岭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以4459823元的投标总报价向被告投标。

2、沾益县倒播路至沙高岭、沙高至青石山、烟点至太平子硬化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以4459823元的预期中标价成为推荐中标候选人。

3、沾益县倒播路至沙高岭、沙高至青石山、烟点至太平子硬化工程施工招投标控制价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招标控制价上限为4500000。原告经过合法程序,以4459823元的中标价中标该工程。

4、云南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播乐乡倒播路至沙石岭通村公路硬化工程造价为4417794.31元。

5、沾益县倒播公路至沙石岭硬化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工程于2012年1月施工,5月30日完工。2012年7月1日竣工验收。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未依据市场价格评估,而是以补充的招投标文件作出工程总造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播乐乡倒播路至高山硬化工程项目签订过书面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工程结算,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所证明的合同价款与采信的证据1、2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系原告修建沙高至青石山、烟点至太平子硬化工程,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系播乐乡政府原主管涉案工程的分管领导,其陈述能够与采信的证据1、2、3、5形成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提交的证据4,云南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但未入围评估机构名录,且造价评估意见主要根据招投标价格确立工程造价,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格、结算价格、播乐乡政府会议纪要确认的价格不一致,故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工程价款是以合同约定结算,还是以投标报价结算?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书面合同的签订须在完成招标投标后三十日内签订。被告播乐乡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招标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标、发包职责,而是在工程竣工后补充完善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文件,导致本案的书面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招标投标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招标投标价款不相符,违反行为的发生责任完全在播乐乡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原告瑞坤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原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沙石岭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被告播乐乡政府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原告。被告播乐乡政府在书面合同、乡党委扩大会议纪要、结算价均对工程单价确定为110.78元,并且在工程结算后一直按照确定工程价款履行了4079825元,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播乐乡政府经批准建设原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沙石岭农村公路硬化工程,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瑞坤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2012年1月,原告开始工程施工,5月30日工程完工,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3月6日,2012年播乐乡第一次乡党委扩大会议召开,作出会议纪要:“结合当前市场行情,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条件,经研究,确定沙高至青石山段、偏山至沙石岭段两条乡村道路修筑单价为110.78元每平方。”。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承包方补充完善了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手续,即2011年10月19日,原告瑞坤建筑公司向播乐乡政府投标报价为4459823元,10月23日,播乐乡政府通知原告中标。2011年10月15日,原告瑞坤建筑公司与被告播乐乡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为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高山硬化工程,约定合同单价为110.78元,总价款4874320元,工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2012年7月26日,原告瑞坤建筑公司、被告播乐乡政府、监理单位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5221246.91元,其中合同金额4874320元,增加346926.91元。结算后,播乐乡政府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7982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瑞坤建筑公司在完成建设原沾益县播乐乡倒播路至高山硬化工程后,被告播乐乡政府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使用十年后,被告还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未付工程款达1141421.91元,严重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政府的诚信度。

综上所述,原告瑞坤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主张由被告播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141421.91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播乐乡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主张按照招标投标价款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42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被告播乐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鸿

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饶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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