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3执异2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河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宏达钢材市场花柯交易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7725964XD。
法定代表人:刘本如,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本院在执行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1)云03执748之一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22××××664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冻结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并强制扣划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112.8175万元,该执行行为不当,故请求暂缓将己经扣划的相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该款项为申请人公司正常收入,并非***所做麒麟区益宁街道台子社区彭家台子居民小组安置新村一标段基础工程款项所得,且系申请人公司多方筹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税收等使用,现因该资金被扣划,影响上述资金的管理和支付,目前己发生多起农民工到公司讨要工资事件,严重影响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春节将至,上述执行行为在导致申请人单位经营困难的同时,必将导致农民工上访等不确定社会因素发生,影响社会稳定;2、该案实为***以申请人单位名义,承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台子社区彭家台子居民小组安置新村一标段基础工程,并因未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3万元(己付清),进而引起产生资金占用费支付纠纷。且申请人公司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而已,关于该案的事实认定不当及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公司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异议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禄丰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发出的《关于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1份;2、付款凭证、单据、收据4份;3、申请人公司2021年12月职工工资表7页;4、申请人公司税费申报表3页。
本院经审查查明: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16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曲仲裁字第337号裁决,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57500元。2、被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申请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未付货款人民币857500元、年利率24%计算)3、被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申请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211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11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2021)云03民特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因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等义务,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款项合计1114629.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以(2021)云03执748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云03执748之一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22××××664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28175.00元;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云03执748之二号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22××××664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135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执行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暂缓将己经扣划的相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亦立案受理了债权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称本院冻结的是其公司对公账户,所冻结的款项系其公司正常收入。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冻结的系其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故本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暂缓将己经扣划的相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提出关于“该案实为***以申请人单位名义,承建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台子社区彭家台子居民小组安置新村一标段基础工程,并因未及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曲靖市金航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3万元,进而引起产生资金占用费支付纠纷。且申请人公司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而已,该案事实认定不当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院对异议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雷仙莲审判员何林
审 判 员 刘 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荣 先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