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81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商务楼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63N。
法定代表人:贾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仕柳(公司员工),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恒,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彪(公司员工),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立信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云华巷7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78KL85。
法定代表人:祝坤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雷天鹤,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陈平华,男,1981年8月3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二水公司)、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第三人云南立信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和公司)、雷天鹤、陈平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案由工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工程款调整为劳务费,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建投二水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提出申请追加瑞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立信和公司、雷天鹤、陈平华、张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申请人对瑞坤公司、立信和公司、雷天鹤、陈平华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追加。经调查,张宏系瑞坤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代表瑞坤公司在工地进行管理,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建投二水公司申请追加张宏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建投二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仕柳、王书恒、被告瑞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彪、第三人立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第三人雷天鹤、陈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3345.05元。2、判令被告以363345.0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20年6月30将该工程的提升泵站主厂房、副厂房、进水池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为10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经结算,零星工程的费用合计为146184.71元。以上二项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费用共计1176184.71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浦仕柳于2020年9月30日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12839.66元,现尚欠原告363345.05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建投二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将劳务施工作业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瑞坤公司为了完成劳务施工作业组织农民工进行实施,被答辩人系瑞坤公司下游小班组、工头,并非系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将本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建投二水公司为了保证工期、不耽误成甸垛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名工工资能够正常支付,根据劳务公司与被答辩人小班组达成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小班组进行了款项支付,后形成会议纪要,要求瑞坤公司尽快与被答辩人小班组完成计量并支付,但瑞坤公司未按要求实施,为此建投二水公司为保证工期,农民工权益又继续依照瑞坤公司与被答辩人小班组达成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小班组进行支付。建投公司已经根据被答辩人小班组与瑞坤公司达成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小班组支付款项2469474.66元,包含被答辩人小班组与瑞坤公司达成的约定提水泵房103万元打包款。三、答辩人从未分包零星工程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述零星工程均是包含在被答辩人小班组与瑞坤公司达成的约定103万打包款包含的工作内容。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坤公司辩称:其在二水竞标,中标后自行建立项目部管理,二水没有通知瑞坤公司又建立了项目部,其他参与的项目其一概不认,瑞坤公司是合法的施工人,合同未解除。
第三人立信和公司述称:其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涉案工程中只是进行农民工工资的代付。
第三人雷天鹤述称:跟其一点关系都没有,103万不是单独来核算的,是瑞坤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一分钱没有通过其发放出去,特指103万的会议纪要是其被迫签字的,本来二水就欠其钱,他们是这个项目的总承包人,疫情过后是浦仕柳叫其继续干,后面又以各种理由将其架空。
第三人陈平华述称:其投资在里面跟二水做工程,钱没有拿到,其与雷天鹤、***刚开始是合伙去做工程,后面他们两个负责工程,其没有去现场,其只是合伙人。2020年5、6月份算过一次帐,从那次后其就退出了,后面工程款没有结算钱没有拿到就把其起诉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三、承诺书,证明:1.被告将澄江市甸垛三标段的水池、主厂房、副厂房以10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2.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四、施工任务节点及付款节点保证书,证明:同上。五、***人工签证,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对被告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产生施工费146184.71元的事实。六、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同上。七、对账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尚欠原告363345.05元工程款未支付。八、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函,证明:原告结算的浦仕柳、李茂辉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九、***与宁显运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建投二水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十、***与浦仕柳的微信截屏,证明:浦仕柳于2020年9月27日转账给***的9000元是归还借款,不是支付工程款。
被告建投二水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1)被告工商信息,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9年5月29日,被告将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第三标段)劳务施工作业发包给云南瑞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
二、(1)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第三标段会议纪要。(2)关于甸垛调水工程三标段农名工工资支付处理事宜处理会议纪要。(3)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翻译),证实:2020年5月27日建投二水公司针对瑞坤公司与下游小施工班组就提水泵站计价计量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关于提水泵站(进水池、主厂房、副厂房及相关项)按包干价103万,包含辅材执行,并要求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宏与下游小班组负责人雷天鹤完成量价确认。
三、(1)关于提水泵房主机房模板施工班组支付说明、农名工身份证,微信支付凭证,证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提水泵房主机房模板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2.5万元。(2)农名工工资发放承诺、工资表、银行流水,证实: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0万元。(3)支付凭证,证实:共计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12万元。(4)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市分行澄江支行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银行回单,证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0万元。(5)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市分行澄江支行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银行回单,证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4.969万元。(6)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市分行澄江支行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银行回单,证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3.9271万元。(7)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市分行澄江支行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银行回单,证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9.114366万元。(8)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玉溪市分行澄江支行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银行回单,证实: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0.566万元。(9)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浦仕柳与***),证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0.9万元。(10)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宁显运柳与***),证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农名工工资、工程款2.1万元。(11)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10万元。(12)工资表、农名工工资支付承诺,收据、支付凭证,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0万元。(13)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20万元。(14)聊天记录、对账单,证实:雷天鹤、***小班组内部确认截止2020年6月22日前所有收到的款项中已经由雷天鹤支付338000元打包款至***。
三、2019云03刑终549号裁定书,证实:由于瑞坤劳务公司下游小班组负责人雷天鹤涉及刑事案件,款项支付至雷天鹤也无法有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故前期款项系向雷天鹤支付,后期款项系向和国相支付。
对于***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建投二水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瑞坤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立信和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浦仕柳系建投二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案涉抚仙湖甸垛龙潭调水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安全总监,李茂辉为项目技术员。
2019年5月29日,建投二水公司与瑞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分包给瑞坤公司。后瑞坤公司找到***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投二水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进行工作的对接与劳务费的发放。
2020年5月27日,浦仕柳、李茂辉、陈建凡、张宏、雷天鹤、***共同参加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第三标段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劳务总包干价为103万元整,主副厂房封顶前支付60万元,2020年6月3日前由张宏与雷天鹤完成量价确认。”2020年11月30日,甸垛调水公司、建投二水公司、瑞坤公司、民工队伍共同参加关于甸垛调水工程三标段农名工工资支付处理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由瑞坤劳务公司完善农名工支付资料,报送建投二水公司处理本期农名工工资,金额391932.3元;其他存在欠薪的,由班组报瑞坤公司进行审核,由工人、班组长、瑞坤公司签字、按手印、盖章完善后提交二水公司甸垛调水工程(三标段)审核,经核实后代发相应工资,签字需由***、雷天鹤、张宏签字认可”,宁显运、张宏、雷天鹤、***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
2020年6月30日,甸垛三标项目部作出承诺:“水池、主厂房、副厂房封顶前支付103万给***,如果款项未到就不封顶,所产生一切误工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这部分款项不含前期所欠人工费,(项目部郑重承诺)”,李茂辉作为承认人签字捺印,***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2020年9月30日,浦仕柳向***出具《施工任务节点及付款付款节点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对于付款节点约定:“拨款金额为102万元,扣除税金为92万元;对***班组付款于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支付;对***班组付款若于本期未能付清,则于下一期计量拨款时付清。”2021年2月2日,***与浦仕柳在《***人工签证》上签字确认,各项施工金额合计35432元;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时间2020年9月3日)上签字确认,施工金额合计19682.23元;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时间2020年7月31日)上签字确认,施工金额合计18846.2元;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时间2020年6月28日)上签字确认,施工金额合计72044.28元。
经查明,抚仙湖水资源生态保护甸垛龙潭调水工程的发包方为澄江甸垛调水责任有限公司,工程共有7个标段,建投二水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第三标段,***系实际进行施工的劳务人员,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与建投二水公司之间虽然未直接签订合同,但李茂辉与浦仕柳作为建投二水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李茂辉与***签字的《承诺书》、浦仕柳出具的《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在***与建投二水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保证书》签订在后,且对付款金额做了调整,应视为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付款金额应确认为9200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2月2日***与浦仕柳签字确认的施工金额共计146004.71元(35432元+19682.23元+18846.2元+72044.28元),因有浦仕柳代表建投二水公司对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再结合《关于甸垛调水工程三标段农名工工资支付处理事宜处理会议纪要》、上述《承诺书》《保证书》以及建投二水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应认定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是由建投二水公司直接向***等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因此***要求建投二水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的超出14604.7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付款金额确认为1066004.71元(920000元+146004.71元)。
本案中,向***支付劳务费是建投二水公司的义务,其应对自己义务的履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本案***所诉请的363345.05元劳务费实际上系《承诺书》《保证书》上确认的款项及2021年2月2日确认的施工金额扣减已支付款项后得来,且《承诺书》上已明确了1030000元的款项不包含2020年6月30日之前所欠人工费,故对于建投二水公司主张的发生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项的认定范围。依据建投二水公司提交的付款依据,对本案的具体付款金额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三(1)向谢磊微信转账25000元、证据三(1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证据三(1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证据三(13)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证据三(14)支付338000元打包款,因发生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无法证明系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三(2)支付200000元、证据三(3)支付120000元、证据三(4)支付200000元、证据三(7)291143.66元、证据三(10)21000元,因***在质证中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三(5)通过工资专户支付49690元,银行回单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备注为支付7至12月工资,但建投二水公司在回单上载明的“2020年9月16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班组工人工资”,与工资支付内容相矛盾,无法证明系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据三(6)通过工资专户支付39271元、证据三(8)通过工资专户支付5660元,因未载明支付时间及具体支付内容,无法证明系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证据三(9)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未载明具体付款内容,无法证明系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建投二水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832143.66元,对于建投二水公司主张的超出此范围的付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建投二水公司对***尚欠233861.05元。虽然建投二水公司未于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支付,但《保证书》上亦有“对***班组付款若于本期未能付清,则于下一期计量拨款时付清”字样,且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故对于***主张的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瑞坤公司,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劳务费的地位实际已被建投二水公司所取代,对于***所诉请的劳务费,其没有付款义务,至于其与***是否有另外尚未结清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立信和公司、雷天鹤、陈平华,与案涉劳务款无关,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与建投二水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成了施工工程,建投二水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本案中的应付劳务费为1066004.71元,建投二水公司已支付832143.66元,尚欠2338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86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元,原告已预交6750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二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咏
人民陪审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