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初598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现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特别授权),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1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被告***,被告瑞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23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经招标,将“青胜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标人瑞坤公司施工,该公司由被告***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2019年5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该工程,挖掘机月租金32000元(打锤每月租金40000元),租赁费每月月底支付一次。2019年6月2日,原告的挖掘机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挖掘机退场。租赁期间,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原告的租金。
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7000元。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另一时间段的租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418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2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38800元未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瑞坤公司应当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租金2388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租金238800元属实,也应该给付。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的原因是“青胜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二期),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中标单位瑞坤公司,瑞坤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桧溪镇人李乾松。2018年,李乾松因资金不足,再加之出了安全事故,李乾松找到他将民胜村至肖家湾段3.5公里道路全包给他,按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的发包价格,瑞坤公司提一点的费用。工程结束后,他多次在瑞坤公司索要工钱,瑞坤公司只给他40万元。***的租金应该由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和瑞坤公司给付。
被告瑞坤公司辩称,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发包方)与瑞坤公司(承包方)之间构成承包合同关系,瑞坤公司与李乾松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李乾松与***之间构成再转包合同关系,瑞坤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本案是被告***租赁原告***的卡特320D、沃尔沃挖掘机在***转包的建筑工程中施工使用,由***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双方是***与***,瑞坤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瑞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与瑞坤公司是何法律关系?瑞坤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2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1份。欲证明1、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租赁费107000元;2、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租赁费为141800元;3、2份欠条证实被告***共欠***租赁费2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8800元租金未给付。
2、云南省非税收入款收据1份;保险单、保险单函、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欲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714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元。
3、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回执单、支付月报表、中期支付证书、计量支付传递等材料。欲证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经招标,将“青胜乡50户经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标人瑞坤公司施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
被告瑞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瑞坤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瑞坤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及被告瑞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瑞坤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青胜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工程发包给瑞坤公司承建,瑞坤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乾松,李乾松再转给被告***施工。2019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该工程,挖掘机月租金32000元(打锤每月租金40000元),租赁费每月月底支付一次。2019年6月2日,原告的挖掘机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15日,原告的挖掘机退场。租赁期间,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7000元;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418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24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2020年7月29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38800元未给付。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38800元或查封住房等财产,并交纳保全费1714元和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瑞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瑞坤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瑞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该费用不属必须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事实形成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共计238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882元、保全费1714元,合计6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永忠
审 判 员  杨光德
人民陪审员  刘国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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