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从事运输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黄秋,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小学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聪香,女,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瑞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马留庄潇湘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425551。
法定代表人:张学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简,云南治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鲁聪香、瑞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原告***,被告***及其人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鲁聪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被告瑞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向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利息400886.68、诉讼费11600元、评估费2113.32元共计664600元;2.由三被告按月利率11.49808‰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同业从事人员,***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被告又认识沾益信用社工作人员。2015年7月25日前,瑞坤公司承诺为***、鲁聪香使用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5日,***、鲁聪香用***、***位于麒麟区房屋向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30万元,获得贷款后,转给***50万元。之后,***、鲁聪香偿还贷款55万元,未偿还25万元。2019年1月8日,信用社向沾益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9)云0328民初217号判决书。2020年10月20日,沾益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了***、***的房屋,偿还了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00886.68元、诉讼费11300.00元、公告费评估费2113.32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鲁聪香予以追偿。被告瑞坤公司应当就其担保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鲁聪香辩称:1.***与***同为建筑从业人员。由于***施工的工地出现安全事故需要资金,恰好***欠第三人陈会良钱,于是两人达成贷款协议,由***作为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30万元,***使用30万元,***使用100万元。然而,获得贷款后,***反悔,2015年9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将贷款50万元借给***、***,由其按照信用社与***、鲁聪香所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承担50万元相应还款义务,将款项汇入***还款账户。次日,***转款50万元给***。但其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双方约定予以还款,导致***一人承担还款义务不能全部偿还贷款,仅偿还55贷款及对应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偿还贷款所约定的偿还方式、偿还时间、偿还额度,此约定为***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于其未履行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鲁聪香享有先履行合同抗辩权,故***、***无权行使追偿权。由于***未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履行贷款义务时违约,承担了较高的还贷罚息。同时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主动协调各方予以减少损失。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坤公司辩称:第一,从诉讼程序上来看,原告起诉状列举的是云南瑞坤建筑有限公司,少了“工程”三字,与被告瑞坤公司的名称不符。民诉法第119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瑞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二,从本案的实体上看,双方签署的贷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担保成立,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该请求权即告消灭,被告瑞坤公司的担保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到2016年7月25日止,原告在除斥期间届满后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的身份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328执3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借款结清证明、费用收取情况说明,交易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鲁聪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其答辩意见,只能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不能证明其有权向被告***、鲁聪香行使追偿权。
经质证,被告瑞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贷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业务确认单、贷款收回凭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单、(2019)云03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瑞坤公司对身份证、贷款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既不能证明被告瑞坤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与其无关。
通过质证,本院就证据予以认证。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当事人就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5日,***与***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向曲靖市沾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30万元,***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被告瑞坤公司予以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学坤予以签名。2015年9月15日,***、鲁聪香与信用社就贷款13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8.21292‰,逾期利率上浮40%,按季度结息,分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信用社与***、***签订《抵押合同》,二人以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家圩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第1-3号共有房屋为***、鲁聪香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鲁聪香于合同签订当日获得借款130万元。2015年9月16日,***、***向***出具借条,由***将获得的贷款予以出借50万元,并汇入指定账户,由***提前五天将50万元相应的季息4100元汇入***还款账户予以偿还。次日,***依约定转款50万元,***收到后又回转120700元至***。由于***、鲁聪香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作出了(2019)云03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鲁聪香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8.21292‰,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为11.49808‰);二、若***、鲁聪香届时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清偿信用社借款本息。同时确认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鲁聪香负担。由于***、***、***、鲁聪香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了***、***提供的抵押物予以清偿。信用社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费用收取情况说明,***、***清偿了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00886.68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评估费2113.3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予以追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用其共有财产为债务人***、鲁聪香向债权人信用社提供担保,债权人信用社已就拍卖抵押物实现了债权,***、***依法享有向***、鲁聪香予以追偿代偿款。***、***要求被告偿还66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范围是以代偿额度为限,***、***的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虽就50万元贷款的偿还予以约定,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是***、鲁聪香,抵押人是***、***,而未确认***、***是债务人(借款人),进一步说明***、鲁聪香与***、***存在借贷关系,就其权利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协议》,***、***、瑞坤公司三方约定瑞坤公司就***出借给***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贷款协议》除约定向信用社贷款事项已履行,其余约定均未履行。结合《借条》内容可见,在获得贷款后,反而是***向***、***出借50万元,不是***出借给***。综上,***未向***提供借款,借贷关系不生效,即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不生效,即对瑞坤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瑞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聪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00886.68元、诉讼费11600.00元、评估费2113.32元,共计66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鲁聪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刘敏玲
人民陪审员 官忠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